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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88942号“番茄 100 TOMATO 100 TEAMWO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4795号
2022-09-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988942 |
申请人:肇庆番茄一百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88942号“番茄 100 TOMATO 100 TEAM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008265号“番茄 TOMATO及图”商标、第21202333号“番茄英语”商标、第44001204号“番茄小说”商标、第53696257号“番茄小言兑”商标、第54372118号“番茄小说”商标、第56457908号“番茄小说网及图”商标、第21991868号“番茄派 TOMATOPAI及图”商标、第25518497号“番茄家族”商标、第50605341号“番茄印象”商标、第39367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034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9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九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番茄”,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文具、文具用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贴纸、文具、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88942号“番茄 100 TOMATO 100 TEAM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008265号“番茄 TOMATO及图”商标、第21202333号“番茄英语”商标、第44001204号“番茄小说”商标、第53696257号“番茄小言兑”商标、第54372118号“番茄小说”商标、第56457908号“番茄小说网及图”商标、第21991868号“番茄派 TOMATOPAI及图”商标、第25518497号“番茄家族”商标、第50605341号“番茄印象”商标、第39367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034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9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九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番茄”,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文具、文具用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贴纸、文具、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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