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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73524号“西施发吉塔”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3716号
2021-07-22 00:00:00.0
异议人:阿格里科拉茨艾泰友谊意大利土地植物优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嘉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格里科拉茨艾泰友谊意大利土地植物优选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嘉盛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1973524号“西施发吉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西施发吉塔”,指定使用于第33类“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加烈葡萄酒;烈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32731号“西施佳雅”、第9810606号“西施猎犬”、第9932722号“西施嘉娅”、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23738号“SASSICAIA”、第G821182号“SASSICAI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973524号“西施发吉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嘉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格里科拉茨艾泰友谊意大利土地植物优选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嘉盛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1973524号“西施发吉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西施发吉塔”,指定使用于第33类“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加烈葡萄酒;烈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32731号“西施佳雅”、第9810606号“西施猎犬”、第9932722号“西施嘉娅”、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23738号“SASSICAIA”、第G821182号“SASSICAI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973524号“西施发吉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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