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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39868号“TOPP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7332号
2025-02-21 00:00:00.0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美悦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美悦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41939868号“TOPP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5073563号“OPPO”商标、第27455924号“OPP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使用及宣传,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导致消费者及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损。三、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重合,其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OPPO”驰名商标,却仍然申请了争议商标及系列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引证商标注册证;2、在先裁决;3、原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商标注册信息;4、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5、“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明;6、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7、驰名商标推荐函及证明函;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极具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本案中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已在隐形眼镜等产品上进行了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任何不正当性,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系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部分荣誉证书、商标档案、产品及包装图片、店铺分布图、门头照片、年度报告、购销合同及发票、电商平台店铺截图、参展资料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熙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原被申请人。后又经我局核准,于2024年8月27日转让予厦门美悦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有所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矫正透镜(光学)”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美悦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上海美悦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41939868号“TOPP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5073563号“OPPO”商标、第27455924号“OPP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使用及宣传,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导致消费者及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损。三、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重合,其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OPPO”驰名商标,却仍然申请了争议商标及系列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引证商标注册证;2、在先裁决;3、原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商标注册信息;4、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5、“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明;6、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7、驰名商标推荐函及证明函;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极具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本案中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已在隐形眼镜等产品上进行了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任何不正当性,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关系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部分荣誉证书、商标档案、产品及包装图片、店铺分布图、门头照片、年度报告、购销合同及发票、电商平台店铺截图、参展资料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熙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原被申请人。后又经我局核准,于2024年8月27日转让予厦门美悦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有所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矫正透镜(光学)”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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