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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789061号“德比尔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9505号
2025-04-15 00:00:00.0
申请人:戴比尔斯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邑县尊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对第62789061号“德比尔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4类国际注册第741492A号“DE BE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4687号“DE BE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01194号“戴比尔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翻译、复制和摹仿。二、被申请人在几乎全部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31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或抢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名称。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严重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产源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相关裁定、决定;3、网络搜索截图;4、2005年6月中国商标网上刊登的驰名商标清单;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7、被申请人抄袭商标及真正权利人简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商品存在差异,不会造成先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三、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四、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立创造,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且经过答辩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一种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例商标查询详情页、争议商标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旅行箱;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背包;钱包(钱夹);包;皮箱;信用卡皮夹;手提购物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以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刚石;珠宝”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保护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4、5、6、7、8、9、11、14、15、16、18、20、21、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1、42、43、44、45等多个类别共申请145件商标,其中包括“DEBEERS”、“酱茅会”、“天时利”、“尹昉”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品牌或公众人物姓名高度近似或相同的标志。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金刚石;珠宝”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了具有较强独创性的“DE BEERS”、“戴比尔斯”商标。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 “戴比尔斯”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由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共申请14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DEBEERS”、“酱茅会”、“天时利”、“尹昉”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品牌或公众人物姓名高度近似或相同的标志,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综合考虑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邑县尊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对第62789061号“德比尔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4类国际注册第741492A号“DE BE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4687号“DE BE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01194号“戴比尔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翻译、复制和摹仿。二、被申请人在几乎全部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31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或抢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名称。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严重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产源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2、相关裁定、决定;3、网络搜索截图;4、2005年6月中国商标网上刊登的驰名商标清单;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7、被申请人抄袭商标及真正权利人简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商品存在差异,不会造成先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三、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四、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立创造,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且经过答辩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一种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例商标查询详情页、争议商标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旅行箱;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背包;钱包(钱夹);包;皮箱;信用卡皮夹;手提购物袋”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以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刚石;珠宝”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保护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4、5、6、7、8、9、11、14、15、16、18、20、21、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1、42、43、44、45等多个类别共申请145件商标,其中包括“DEBEERS”、“酱茅会”、“天时利”、“尹昉”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品牌或公众人物姓名高度近似或相同的标志。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金刚石;珠宝”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了具有较强独创性的“DE BEERS”、“戴比尔斯”商标。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 “戴比尔斯”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由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共申请14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DEBEERS”、“酱茅会”、“天时利”、“尹昉”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品牌或公众人物姓名高度近似或相同的标志,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综合考虑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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