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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97368号“乌舒 WUS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4966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蓝妹精酿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第49997368号“乌舒 wu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第4142284号“乌苏”商标、第8097164号“乌苏啤酒wusu及图”商标、第131578号“乌苏及图”商标、第38644240号“乌苏啤酒wusu及图”商标、第1968420号“乌苏啤酒wusu及图”商标、第38644241号“wu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仿冒申请人核心商标的主观恶意。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乌苏啤酒历史影像;
2、乌苏啤酒简介、包装设计图及产品实拍图;
3、乌苏啤酒荣誉证书、相关媒体报道;
4、乌苏啤酒户外广告、网络广告、报销单及发票;
5、乌苏啤酒经销商合同;
6、申请人部分维权胜诉案件;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个体工商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了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自于被申请人自身行业的创意,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乌舒 ”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乌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其英文部分“wushu”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英文部分“wushu”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大麦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大麦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蓝妹精酿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第49997368号“乌舒 wu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第4142284号“乌苏”商标、第8097164号“乌苏啤酒wusu及图”商标、第131578号“乌苏及图”商标、第38644240号“乌苏啤酒wusu及图”商标、第1968420号“乌苏啤酒wusu及图”商标、第38644241号“wu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仿冒申请人核心商标的主观恶意。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乌苏啤酒历史影像;
2、乌苏啤酒简介、包装设计图及产品实拍图;
3、乌苏啤酒荣誉证书、相关媒体报道;
4、乌苏啤酒户外广告、网络广告、报销单及发票;
5、乌苏啤酒经销商合同;
6、申请人部分维权胜诉案件;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个体工商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了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源自于被申请人自身行业的创意,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乌舒 ”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乌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其英文部分“wushu”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英文部分“wushu”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大麦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大麦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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