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932326号“LIFELIKE PIX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5639号
2025-05-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932326 |
申请人:三星显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32326号“LIFELIKE PIX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图形为主,文字为辅的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并非英文固定搭配,无确定的、公知的含义,对复审商品没有任何描述性。而图形部分设计独特,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二、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前述第0901、0906、0907、0908、0909、0919、0921群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仅对申请商标在第0913群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不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48972号“LIFELIKE”商标、第8440419号“LIFE LIKE及图”商标、第17153259号“LIKELIFE”商标、国际注册第1097723号“BAYCREW'S及图”商标、第19214840号图形商标、第39620284号“泰家园及图”商标、第48702981号“泰康TAIKANG及图”商标、第38624885号“万兴恢复专家及图”商标、第38615380号“万兴数据恢复专家及图”商标、第42583080号“泰康在线TK.CN及图”商标、第21187045号“泰康保险集团TAIKANG INSURANCE GROUP及图”商标、第30675286号“泰安全T及图”商标、第60632237号“泰康之家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第31177636号“伊米斯YIMS及图”商标、第13301820号图形商标、第20810727号“泰康之家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数码相机用显示屏、便携式通讯设备用视频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电视屏幕、智能手机用显示屏、视频显示屏、LED显示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第77939286号图形商标的驳回通知、在先案例、字典解释、类似情形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前述第0901、0906、0907、0908、0909、0919、0921群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仅对申请商标在第0913群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不服,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除“数码相机用显示屏、便携式通讯设备用视频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电视屏幕、智能手机用显示屏、视频显示屏、LED显示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以外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屏幕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包含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LIFELIKE”可译为“栩栩如生的、逼真的”,“PIXEL”可译为“像素”,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LIFELIKE PIXEL”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质量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32326号“LIFELIKE PIX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图形为主,文字为辅的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并非英文固定搭配,无确定的、公知的含义,对复审商品没有任何描述性。而图形部分设计独特,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二、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前述第0901、0906、0907、0908、0909、0919、0921群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仅对申请商标在第0913群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不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48972号“LIFELIKE”商标、第8440419号“LIFE LIKE及图”商标、第17153259号“LIKELIFE”商标、国际注册第1097723号“BAYCREW'S及图”商标、第19214840号图形商标、第39620284号“泰家园及图”商标、第48702981号“泰康TAIKANG及图”商标、第38624885号“万兴恢复专家及图”商标、第38615380号“万兴数据恢复专家及图”商标、第42583080号“泰康在线TK.CN及图”商标、第21187045号“泰康保险集团TAIKANG INSURANCE GROUP及图”商标、第30675286号“泰安全T及图”商标、第60632237号“泰康之家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第31177636号“伊米斯YIMS及图”商标、第13301820号图形商标、第20810727号“泰康之家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数码相机用显示屏、便携式通讯设备用视频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电视屏幕、智能手机用显示屏、视频显示屏、LED显示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第77939286号图形商标的驳回通知、在先案例、字典解释、类似情形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前述第0901、0906、0907、0908、0909、0919、0921群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仅对申请商标在第0913群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不服,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除“数码相机用显示屏、便携式通讯设备用视频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电视屏幕、智能手机用显示屏、视频显示屏、LED显示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以外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屏幕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包含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LIFELIKE”可译为“栩栩如生的、逼真的”,“PIXEL”可译为“像素”,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LIFELIKE PIXEL”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质量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