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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79924号“维蕾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8171号
2024-12-23 00:00:00.0
申请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天使领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38079924号“维蕾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85年,主营卫生用品,旗下“维达”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350439号“维达 V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166662、36153324、36171711号“维达 VIN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关于引证商标的宣传及使用材料、行业排名、荣誉证书、著作权证书、企业年报及审计报告、维权材料、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获准注册在第10类“早产婴儿保育箱;分娩褥垫;失禁用垫单;腹部护垫;出牙咬环;奶瓶;吸奶器;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阀;奶瓶用奶嘴”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为第16类木浆纸等,引证商标二的核定商品为第5类婴儿尿裤等,引证商标三的核定商品为第16类纸巾等,引证商标四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现均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申请人证据虽可体现引证商标一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的早产婴儿保育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主要使用的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虽有相似之处,但争议商标核定的早产婴儿保育箱等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的核定商品/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四,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主营领域差异较大,故难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而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961142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明确具体主张,故我局不予详评;申请人的其它主张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天使领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38079924号“维蕾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85年,主营卫生用品,旗下“维达”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350439号“维达 V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166662、36153324、36171711号“维达 VIN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关于引证商标的宣传及使用材料、行业排名、荣誉证书、著作权证书、企业年报及审计报告、维权材料、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获准注册在第10类“早产婴儿保育箱;分娩褥垫;失禁用垫单;腹部护垫;出牙咬环;奶瓶;吸奶器;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阀;奶瓶用奶嘴”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为第16类木浆纸等,引证商标二的核定商品为第5类婴儿尿裤等,引证商标三的核定商品为第16类纸巾等,引证商标四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现均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申请人证据虽可体现引证商标一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的早产婴儿保育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主要使用的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虽有相似之处,但争议商标核定的早产婴儿保育箱等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的核定商品/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四,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主营领域差异较大,故难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而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961142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明确具体主张,故我局不予详评;申请人的其它主张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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