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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27407号“Mini-F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0080号
2017-11-29 00:00:00.0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27407号“Mini-F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其主营的厨房电器产品独创设计的标识,具有明确含义和指向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148388号“MINIfull及图”商标、第18322595号“小范miniFan”商标、第17159125号“迷范MINI FUN及图”商标、第16173278号“MINIfull”商标、第11981384号“名梵miniu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发音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能够与其他权利主体的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商标的部分宣传和使用证据;2、包括百度百科在内的网络搜索软件对申请人的介绍资料;3、申请人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4、申请人年度报告、审计报告;5、申请人所获奖项清单、部分获奖证明。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9月20日、2016年7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评审我委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磨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Mini Fu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英文“MINIfull”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Mini Fun”与引证商标二相对独立的显著认读英文“miniFan”呼叫及字母构成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隔热容器、电动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厨房用具、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Mini Fun”与引证商标三相对独立的显著认读英文“MINI FUN”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Mini Fun”与引证商标四英文“MINIfull”、引证商标五相对独立的显著认读英文“miniuun”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11、2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27407号“Mini-F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其主营的厨房电器产品独创设计的标识,具有明确含义和指向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148388号“MINIfull及图”商标、第18322595号“小范miniFan”商标、第17159125号“迷范MINI FUN及图”商标、第16173278号“MINIfull”商标、第11981384号“名梵miniu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发音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能够与其他权利主体的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商标的部分宣传和使用证据;2、包括百度百科在内的网络搜索软件对申请人的介绍资料;3、申请人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4、申请人年度报告、审计报告;5、申请人所获奖项清单、部分获奖证明。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9月20日、2016年7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评审我委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磨浆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Mini Fu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英文“MINIfull”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Mini Fun”与引证商标二相对独立的显著认读英文“miniFan”呼叫及字母构成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隔热容器、电动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厨房用具、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Mini Fun”与引证商标三相对独立的显著认读英文“MINI FUN”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英文“Mini Fun”与引证商标四英文“MINIfull”、引证商标五相对独立的显著认读英文“miniuun”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11、2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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