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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33961号“VISIONBYT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4712号
2025-03-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633961 |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软桥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软桥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33961号“VISIONBY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SIONBYTE”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63458号、第30163451号“字节跳动 BYTEDANCE”、第15189372号、第30166314号“BYTEDANC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63634号、第30169404号“BYTE”、第30163474号“BYTEDANCE”、第30169402号“字节跳动 BYTEDANCE”、第28364637号“BYTE及图”、第39782102号“BYTECLOUD及图”、第47772318号“BYTEHOUSE”、第29306319号“BYTEBUS”、第39566398号“BYTEAIR”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5189372号“BYTEDANCE”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为已在先注册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33961号“VISIONBYT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软桥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软桥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33961号“VISIONBY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SIONBYTE”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63458号、第30163451号“字节跳动 BYTEDANCE”、第15189372号、第30166314号“BYTEDANC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63634号、第30169404号“BYTE”、第30163474号“BYTEDANCE”、第30169402号“字节跳动 BYTEDANCE”、第28364637号“BYTE及图”、第39782102号“BYTECLOUD及图”、第47772318号“BYTEHOUSE”、第29306319号“BYTEBUS”、第39566398号“BYTEAIR”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5189372号“BYTEDANCE”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为已在先注册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33961号“VISIONBYT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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