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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507401号“天润尚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6152号
2025-05-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1507401 |
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润尚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6日对第71507401号“天润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97079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395464号“尚品宅配 SHANG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844937号“尚品宅配维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789487号“尚品宅配·新居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871185号“尚品屋师SHANGPINWU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398584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412757号“尚品宅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424280号“尚品宅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834832号“尚品宅配绘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尚品宅配”百度百科介绍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尚品宅配”商标受保护资料;申请人及“尚品宅配”所获荣誉证明文件;“尚品宅配”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尚品宅配”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尚品宅配”家具销售区域、销量、销售额、税收、行业排名等相关资料;“尚品宅配”上市证明、新闻报道、期刊刊文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制艺术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木制工业包装容器;木编织百叶帘(家具);树脂小塑像”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0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窗帘轨;木制或塑料制箱;树脂工艺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已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制艺术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木制工业包装容器;木编织百叶帘(家具);树脂小塑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窗帘轨;木制或塑料制箱;树脂工艺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润尚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6日对第71507401号“天润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97079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395464号“尚品宅配 SHANG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844937号“尚品宅配维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789487号“尚品宅配·新居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871185号“尚品屋师SHANGPINWU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398584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412757号“尚品宅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424280号“尚品宅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834832号“尚品宅配绘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尚品宅配”百度百科介绍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尚品宅配”商标受保护资料;申请人及“尚品宅配”所获荣誉证明文件;“尚品宅配”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尚品宅配”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尚品宅配”家具销售区域、销量、销售额、税收、行业排名等相关资料;“尚品宅配”上市证明、新闻报道、期刊刊文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制艺术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木制工业包装容器;木编织百叶帘(家具);树脂小塑像”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0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窗帘轨;木制或塑料制箱;树脂工艺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在撤销案件中被决定撤销,已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制艺术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木制工业包装容器;木编织百叶帘(家具);树脂小塑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窗帘轨;木制或塑料制箱;树脂工艺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十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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