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3967864号“阿努迪anud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4784号
2022-07-21 00:00:00.0
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迪(中国)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对第23967864号“阿努迪anud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阿迪达斯”、“ADIDAS”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商标、第6907335号“阿迪”商标、第71092号“ADIDAS”商标、第G1037620号“adidas”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第13770600号“adidas及图”商标、第3220452号“a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权利,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迪达斯集团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2、申请人“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3、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及知名度证据;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阿迪达斯”、“adidas”品牌检索报告;5、申请人“阿迪达斯”、“adidas”品牌维权证据;6、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并没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乔建民于2017年5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裤子;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21年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迪(中国)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对第23967864号“阿努迪anud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阿迪达斯”、“ADIDAS”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商标、第6907335号“阿迪”商标、第71092号“ADIDAS”商标、第G1037620号“adidas”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第13770600号“adidas及图”商标、第3220452号“a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权利,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迪达斯集团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2、申请人“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3、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及知名度证据;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阿迪达斯”、“adidas”品牌检索报告;5、申请人“阿迪达斯”、“adidas”品牌维权证据;6、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并没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乔建民于2017年5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裤子;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21年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