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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896250号“鑫盼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4241号
2020-06-15 00:00:00.0
申请人:周洪贵
委托代理人:成都联合一百汉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23896250号“鑫盼盼”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96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是“盼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盼盼”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名下的“成都万象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与原异议人存在业务往来。申请人在第1-45类均申请注册了“鑫盼盼”商标,申请人名下另一个公司“四川万象壹品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亦大量注册了含“盼盼”文字的商标。
3、原异议人的第647663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经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第10794738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延续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也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等;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注册商标信息等;
3、原异议人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证据、申请驰名商标材料摘要;
4、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
5、原异议人商标被抢注的相关证据;
6、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鑫盼盼”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灯;发光门牌”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7663号、第10794738号“盼盼PANP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防盗门;金属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防盗门”商品上的“盼盼PANPA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在案证据显示,由被异议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万象顾阳科技有限公司在2007年与异议人有业务往来。在存在业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异议人又于2016年成立了四川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并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鑫盼盼”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异议人声誉和影响力的主观恶意,难谓正当。具体到本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盼盼PANPAN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盼盼”,并指定使用在“发光门牌”等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已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896250号“鑫盼盼”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6年申请人所在公司与原异议人确有业务往来,但申请人已经创立了自己的品牌,且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尚未及于申请人,申请人主观并无恶意。被异议商标已经申请人宣传大量使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混淆误认和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门牌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3、商标局曾于1999年12月29日在商标案件管理程序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商品上的“盼盼PANPAN”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2018年1月18日,在商评字(2018)第0000008906号《第15330117号“宜居盼盼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商品的第647663号“盼盼PANPAN”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2019年2月25日,在商评字(2019)第0000035744号《第23822594号“盼盼鲸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商品的第647663号“盼盼PANPAN”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4、申请人名下共计60余件商标,其中多数为含“盼盼”文字商标,分别申请注册在第1-4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表明,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成都市新都区万象颐阳金属门厂”。申请人另有关联公司“四川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证据表明,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门及相关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门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防盗门、金属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首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曾于1999年12月29日在商标案件管理程序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商品上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2018年1月18日、2019年2月25日,分别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原异议人在本案异议审理时亦再次提交了其广告宣传等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17年5月2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其核定使用的防盗门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及商业使用,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其次,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盼盼”,被异议指定使用的发光门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盗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性。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第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成都市新都区万象颐阳金属门厂”,申请人另有关联公司“四川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证据表明,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门及相关商品。且申请人复审理由中亦认可其与原异议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在第1-45类商品、服务上,均注册含 “盼盼”文字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
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使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是否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联合一百汉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23896250号“鑫盼盼”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96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是“盼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盼盼”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名下的“成都万象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与原异议人存在业务往来。申请人在第1-45类均申请注册了“鑫盼盼”商标,申请人名下另一个公司“四川万象壹品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亦大量注册了含“盼盼”文字的商标。
3、原异议人的第647663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经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第10794738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延续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也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等;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注册商标信息等;
3、原异议人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证据、申请驰名商标材料摘要;
4、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
5、原异议人商标被抢注的相关证据;
6、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鑫盼盼”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灯;发光门牌”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7663号、第10794738号“盼盼PANP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防盗门;金属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防盗门”商品上的“盼盼PANPA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在案证据显示,由被异议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万象顾阳科技有限公司在2007年与异议人有业务往来。在存在业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异议人又于2016年成立了四川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并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鑫盼盼”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异议人声誉和影响力的主观恶意,难谓正当。具体到本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盼盼PANPAN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盼盼”,并指定使用在“发光门牌”等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已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896250号“鑫盼盼”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6年申请人所在公司与原异议人确有业务往来,但申请人已经创立了自己的品牌,且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尚未及于申请人,申请人主观并无恶意。被异议商标已经申请人宣传大量使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混淆误认和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发光门牌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3、商标局曾于1999年12月29日在商标案件管理程序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商品上的“盼盼PANPAN”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2018年1月18日,在商评字(2018)第0000008906号《第15330117号“宜居盼盼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商品的第647663号“盼盼PANPAN”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2019年2月25日,在商评字(2019)第0000035744号《第23822594号“盼盼鲸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商品的第647663号“盼盼PANPAN”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4、申请人名下共计60余件商标,其中多数为含“盼盼”文字商标,分别申请注册在第1-4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表明,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成都市新都区万象颐阳金属门厂”。申请人另有关联公司“四川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证据表明,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门及相关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门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防盗门、金属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首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曾于1999年12月29日在商标案件管理程序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商品上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2018年1月18日、2019年2月25日,分别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原异议人在本案异议审理时亦再次提交了其广告宣传等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17年5月2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其核定使用的防盗门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及商业使用,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其次,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盼盼”,被异议指定使用的发光门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盗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性。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第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成都市新都区万象颐阳金属门厂”,申请人另有关联公司“四川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证据表明,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门及相关商品。且申请人复审理由中亦认可其与原异议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在第1-45类商品、服务上,均注册含 “盼盼”文字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
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使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是否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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