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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71965号“卡乐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5502号
2025-04-07 00:00:00.0
申请人:卡乐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71965号“卡乐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30292号“卡乐比欧”商标、第20072267号“卡比乐”商标、第34303410号“卡比乐”商标、第45866181号“卡比乐”商标、第36648035号“卡比乐 CABE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鱼制食品”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189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1923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炸肉饼;肉;肉汁;鱼制食品;加工过的鱼;腌制鱼;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水果罐头、食用油脂、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蔬菜罐头、水果罐头、食用油脂、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71965号“卡乐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30292号“卡乐比欧”商标、第20072267号“卡比乐”商标、第34303410号“卡比乐”商标、第45866181号“卡比乐”商标、第36648035号“卡比乐 CABE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鱼制食品”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189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1923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炸肉饼;肉;肉汁;鱼制食品;加工过的鱼;腌制鱼;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水果罐头、食用油脂、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蔬菜罐头、水果罐头、食用油脂、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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