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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82514号“邓禄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8176号
2019-04-17 00:00:00.0
申请人: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少雷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对第15282514号“邓禄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登路普”、“邓禄普”以及“DUNLOP”品牌知名度极高。二、争议商标与第4386569号、第12959301号“DUNLO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259300号“DUNL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至三既是申请人的商标,又是申请人的字号,具有独占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也是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DUNLOP品牌中国总代理人爵摩仕体育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执照及销售DUNLOP系列产品公司名单;
2、“DUNLOP”系列产品在国内部分销售清单和发票;
3、2008年至今“DUNLOP”产品在国内各地宣传及促销活动部分证据图片;
4、“DUNLOP”品牌部分新闻报道(2008年、2009年节选);
5、“DUNLOP”系列产品图片及实体店图片;
6、“DUNLOP”系列产品网上销售部分图片;
7、国内外DUNLOP系列商标部分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培育多年的品牌,有特殊的品牌价值。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使用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各引证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各引证商标与申请人不是唯一对应关系。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第1509068号“鄧禄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56887号“DUNL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所谓的“DUNLOP”的含义是一种邓洛普干酪,在其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中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如果在百度中搜索DUNLOP,显示出来的全部页面全部指向申请人,而非其他含义。三、被申请人名下一共23件商标,其中包括“王宝强”、“永上海久”等。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在之前的其他异议案件裁定中认定了申请人“DUNLOP”在第28类体育用品上的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邓禄普”的检索信息打印件;
2、相关异议裁定打印件;
3、百度搜索“DUNLOP”部分截图;
4、被申请人姚少雷名下商标打印页;
5、申请人DUNLOP、邓禄普、登路普驰名证据光盘材料等。
我局于2019年1月10日,将申请人质证材料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予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车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四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三、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游戏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适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文字“邓禄普”,与引证商标一、二“DUNLOP”、引证商标三、五的英文部分“DUNLOP”读音接近,整体无特定含义以资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的玩具娃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理。
第三,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体现的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DUNLOP”作为字号或商标在先使用在室内游戏玩具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少雷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对第15282514号“邓禄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登路普”、“邓禄普”以及“DUNLOP”品牌知名度极高。二、争议商标与第4386569号、第12959301号“DUNLO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259300号“DUNL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至三既是申请人的商标,又是申请人的字号,具有独占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也是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DUNLOP品牌中国总代理人爵摩仕体育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执照及销售DUNLOP系列产品公司名单;
2、“DUNLOP”系列产品在国内部分销售清单和发票;
3、2008年至今“DUNLOP”产品在国内各地宣传及促销活动部分证据图片;
4、“DUNLOP”品牌部分新闻报道(2008年、2009年节选);
5、“DUNLOP”系列产品图片及实体店图片;
6、“DUNLOP”系列产品网上销售部分图片;
7、国内外DUNLOP系列商标部分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培育多年的品牌,有特殊的品牌价值。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使用在第12类“轮胎”商品上,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各引证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各引证商标与申请人不是唯一对应关系。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第1509068号“鄧禄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56887号“DUNL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所谓的“DUNLOP”的含义是一种邓洛普干酪,在其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中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如果在百度中搜索DUNLOP,显示出来的全部页面全部指向申请人,而非其他含义。三、被申请人名下一共23件商标,其中包括“王宝强”、“永上海久”等。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在之前的其他异议案件裁定中认定了申请人“DUNLOP”在第28类体育用品上的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邓禄普”的检索信息打印件;
2、相关异议裁定打印件;
3、百度搜索“DUNLOP”部分截图;
4、被申请人姚少雷名下商标打印页;
5、申请人DUNLOP、邓禄普、登路普驰名证据光盘材料等。
我局于2019年1月10日,将申请人质证材料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予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车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四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三、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游戏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运动用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适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文字“邓禄普”,与引证商标一、二“DUNLOP”、引证商标三、五的英文部分“DUNLOP”读音接近,整体无特定含义以资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的玩具娃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理。
第三,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体现的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DUNLOP”作为字号或商标在先使用在室内游戏玩具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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