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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976231号“光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1913号
2025-05-1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军华
委托代理人:衢州市祝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48976231号“光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44861号“晨光”商标、第11358669号“晨光文具 M&G”商标、第19987565号“晨光 M&G”商标、第1190867号“晨光 MORNING GLORY”商标、第22977469号“晨光”商标、第6944694号“M&G”商标、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第10860112号“晨光生活LIFE CREA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第4223910号“晨光 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为“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晨光”、“晨光油墨”等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势必会产生恶性竞争,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司年报;获奖情况;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维权证据;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销售证据;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有“晨光”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补充和延续。争议商标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被申请人一直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其注册不会对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在先案件相关认定有误。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峡口分局出具的证明;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凭证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复写纸;影集;证书;钢笔;文具;笔芯;笔记本”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江山市澳派板材经营部,经查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7年5月17日,现仍为存续状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晨光”、“M&G”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从右往左识别为“晨光”,与引证商标六“M&G”相比较,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颜料”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另,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为真实有效的。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军华
委托代理人:衢州市祝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48976231号“光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44861号“晨光”商标、第11358669号“晨光文具 M&G”商标、第19987565号“晨光 M&G”商标、第1190867号“晨光 MORNING GLORY”商标、第22977469号“晨光”商标、第6944694号“M&G”商标、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第10860112号“晨光生活LIFE CREA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第4223910号“晨光 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为“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晨光”、“晨光油墨”等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势必会产生恶性竞争,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司年报;获奖情况;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维权证据;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销售证据;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有“晨光”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补充和延续。争议商标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被申请人一直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其注册不会对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在先案件相关认定有误。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峡口分局出具的证明;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凭证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复写纸;影集;证书;钢笔;文具;笔芯;笔记本”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江山市澳派板材经营部,经查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7年5月17日,现仍为存续状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晨光”、“M&G”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从右往左识别为“晨光”,与引证商标六“M&G”相比较,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颜料”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另,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为真实有效的。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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