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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889696号“抖七”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5316号
2025-03-24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迈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迈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889696号“抖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七”指定使用于第42类“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软件设计和开发;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1020号、第47899867号“抖音”、第58912858号“抖品牌”、第57433882号“抖”、第59261549号“抖一抖”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含义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抖音”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所提供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89696号“抖七”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迈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迈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889696号“抖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七”指定使用于第42类“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软件设计和开发;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1020号、第47899867号“抖音”、第58912858号“抖品牌”、第57433882号“抖”、第59261549号“抖一抖”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含义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抖音”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所提供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89696号“抖七”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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