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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06760号“诗悦薇S•REVIT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1237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熙悦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5706760号“诗悦薇S•REVI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化妆品公司之一,名下资生堂、悦薇(REVITAL)等品牌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5613号“悦薇”商标、第46074373号“悦薇REV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开设“诗悦薇S•REVITAL”微信公众号、在线商场及线下门店,实际经营化妆品销售服务,具有攀附恶意,极易误导消费者,进而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中国工商报报道信息;
3、百度百科及申请人网站关于“REVITAL/悦薇”品牌及部分产品的简介;
4、引证商标商标信息及许可备案信息;
5、京东、天猫、一号店关于申请人“REVITAL/悦薇”产品的搜索结果;
6、资生堂中国出具的关于“悦薇REVITAL”产品发票复印件及销售额、广告额的统计表;
7、申请人与爱德曼国际公关(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拜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复印件;
8、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9、2005年至今各大网站对“REVITAL/悦薇”品牌进行宣传报道和推荐的网络报道列表;
10、第(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70号公证书及部分网页打印件;
11、线下宣传材料及刊登“REVITAL/悦薇”奖项的报刊、杂志复印件;
12、百度搜索“REVITAL/悦薇”页面扫描件;
13、相关案例裁决;
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15、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在线商场截屏;
16、被申请人线下门店地址及照片;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围绕“诗悦薇S•REVITAL”“SREVITAL”共申请注册了20件商标。且被申请人还通过其运营的公众号等方式销售与申请人主营商品相同的化妆品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悦薇/REVITAL”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从广告宣传力度、商标影响地域、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诗悦薇S•REVITAL”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独创性的“悦薇REVITAL”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围绕“诗悦薇S•REVITAL”“SREVITAL”共申请注册了20件商标。且被申请人还通过其运营的公众号等方式销售与申请人主营商品相同的化妆品商品。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涉嫌围绕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进行抄袭模仿,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熙悦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5706760号“诗悦薇S•REVI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化妆品公司之一,名下资生堂、悦薇(REVITAL)等品牌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5613号“悦薇”商标、第46074373号“悦薇REV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开设“诗悦薇S•REVITAL”微信公众号、在线商场及线下门店,实际经营化妆品销售服务,具有攀附恶意,极易误导消费者,进而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中国工商报报道信息;
3、百度百科及申请人网站关于“REVITAL/悦薇”品牌及部分产品的简介;
4、引证商标商标信息及许可备案信息;
5、京东、天猫、一号店关于申请人“REVITAL/悦薇”产品的搜索结果;
6、资生堂中国出具的关于“悦薇REVITAL”产品发票复印件及销售额、广告额的统计表;
7、申请人与爱德曼国际公关(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拜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复印件;
8、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9、2005年至今各大网站对“REVITAL/悦薇”品牌进行宣传报道和推荐的网络报道列表;
10、第(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70号公证书及部分网页打印件;
11、线下宣传材料及刊登“REVITAL/悦薇”奖项的报刊、杂志复印件;
12、百度搜索“REVITAL/悦薇”页面扫描件;
13、相关案例裁决;
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15、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在线商场截屏;
16、被申请人线下门店地址及照片;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围绕“诗悦薇S•REVITAL”“SREVITAL”共申请注册了20件商标。且被申请人还通过其运营的公众号等方式销售与申请人主营商品相同的化妆品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悦薇/REVITAL”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从广告宣传力度、商标影响地域、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诗悦薇S•REVITAL”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独创性的“悦薇REVITAL”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围绕“诗悦薇S•REVITAL”“SREVITAL”共申请注册了20件商标。且被申请人还通过其运营的公众号等方式销售与申请人主营商品相同的化妆品商品。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涉嫌围绕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进行抄袭模仿,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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