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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569195号“小葵花比智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5835号
2025-05-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569195 |
申请人:安徽贝婴美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69195号“小葵花比智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86004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04380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26020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68138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04570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620161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649211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926153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926463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276883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649060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925542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0978440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5678650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5669915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十四、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葵花比智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文字或认读文字部分“小葵花”,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十四、十五的案件结论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本案无暂缓审理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69195号“小葵花比智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86004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04380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26020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68138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04570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620161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649211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926153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926463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276883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5649060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925542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0978440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5678650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5669915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十四、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葵花比智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文字或认读文字部分“小葵花”,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十四、十五的案件结论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本案无暂缓审理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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