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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38376号“章金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948号
2020-06-09 00:00:00.0
申请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遵石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17638376号“章金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 ”商标、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该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另被申请人多次模仿注册其他知名品牌,包括“金彭”、“雅迪”、“金鸽”、“宝马”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官网截图及集团简介、“金彭”网络搜索结果。
2、荣誉证书、商标驰字【2019】79号文件、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照片报道。
3、广告宣传证明材料、2014年广告合同及照片、赞助节目资料、户外广告照片、期刊报纸、网络报道汇总。
4、商标使用证据、展会照片、销售区域汇总及网络分布图、销售网点等照片。
5、商标注册列表、维权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第16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
2、现归申请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小型机动车、叉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原名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2019年变更名义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
4、2019年,我局对使用在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给予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扩大保护。
5、申请人曾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由,对争议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8457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中涉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理由引证的商标与在前述无效宣告案件中引证商标相同,涉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号权”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已经我局裁定不成立,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新的足以推翻前案结论的证据,因此,在本案中,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局对于申请人以相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部分请求予以驳回,在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6、截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 “齐金彭”、“雅迪俊杰”、“新宝马”、“金鸽”等商标共9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由我局查明事实4,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事实可以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受保护的记录,是对在本案中该商标是否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一个考虑因素,由于认定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四年,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主张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官网截图及集团简介系自制证据,证据5 中的商标注册列表仅能证明商标注册情况。其余证据虽可证明其“金彭”商标在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6,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以第12类为主要类别还申请注册有“齐金彭”、“雅迪俊杰”、“新宝马”、“金鸽”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电动车、摩托车品牌相近,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遵石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17638376号“章金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 ”商标、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该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另被申请人多次模仿注册其他知名品牌,包括“金彭”、“雅迪”、“金鸽”、“宝马”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官网截图及集团简介、“金彭”网络搜索结果。
2、荣誉证书、商标驰字【2019】79号文件、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照片报道。
3、广告宣传证明材料、2014年广告合同及照片、赞助节目资料、户外广告照片、期刊报纸、网络报道汇总。
4、商标使用证据、展会照片、销售区域汇总及网络分布图、销售网点等照片。
5、商标注册列表、维权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第16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
2、现归申请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小型机动车、叉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原名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2019年变更名义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
4、2019年,我局对使用在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给予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扩大保护。
5、申请人曾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由,对争议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8457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在本案中涉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理由引证的商标与在前述无效宣告案件中引证商标相同,涉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号权”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已经我局裁定不成立,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新的足以推翻前案结论的证据,因此,在本案中,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局对于申请人以相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部分请求予以驳回,在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6、截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 “齐金彭”、“雅迪俊杰”、“新宝马”、“金鸽”等商标共9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由我局查明事实4,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事实可以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受保护的记录,是对在本案中该商标是否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一个考虑因素,由于认定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四年,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主张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官网截图及集团简介系自制证据,证据5 中的商标注册列表仅能证明商标注册情况。其余证据虽可证明其“金彭”商标在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6,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以第12类为主要类别还申请注册有“齐金彭”、“雅迪俊杰”、“新宝马”、“金鸽”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电动车、摩托车品牌相近,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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