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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28961号“初谷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4718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河北泥河湾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28961号“初谷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4776号商标、第791442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携“初谷味”产品参加展会的照片、申请人“初谷味”产品照片、申请人视频号小店、抖音小店的销售证据材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姜汁汽水;矿泉水(饮料);等渗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28961号“初谷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4776号商标、第791442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携“初谷味”产品参加展会的照片、申请人“初谷味”产品照片、申请人视频号小店、抖音小店的销售证据材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姜汁汽水;矿泉水(饮料);等渗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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