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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68611号“WOERW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4717号
2023-1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06861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越上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蓝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6068611号“WOERW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沃尔沃”、“VOLVO”商标经长期、持续且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第17854722号“沃尔沃”商标、第19202462号“沃尔沃”商标、第70089号“VOLVO”商标、第6419048号“VOLV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第12类“车辆、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沃尔沃”、“VOLVO”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百度百科等网站关于沃尔沃集团词条的释义以及沃尔沃集团网站、中国商务部及《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所登载的世界500强榜单;
2、沃尔沃集团旗下公司参加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相关报道、沃尔沃集团在华子公司相关资质证明材料、沃尔沃(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2009-2021年沃尔沃集团财务报告、2006-2011年沃尔沃品牌车辆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配送统计表、沃尔沃品牌客车获奖情况介绍手册节录、沃尔沃金融服务相关页面、2007、2020年沃尔沃卡车的中国经销商名录;
4、“VOLVO沃尔沃”品牌卡车所获荣誉的相关信息、《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宣传材料、2008年主流中文媒体关于“VOLVO沃尔沃”品牌卡车的报道分析;
5、百度百科关于沃尔沃建筑设备的介绍、沃尔沃建筑设备公司中文官网及其产品在华销售数据信息、“VOLVO 沃尔沃”品牌建筑设备所获荣誉信息及广告宣传协议、相关宣传材料、沃尔沃汽车公司的发展大事记相关材料;
6、“VOLVO 沃尔沃”品牌汽车销售数据及沃尔沃汽车公司财报、关于进口中国的“VOLVO沃尔沃”品牌汽车相关数据、部分年份沃尔沃汽车公司在中国市场的经销商名录、“VOLVO沃尔沃”品牌汽车促销活动相关报道及所获奖项相关资料、广告投放费用及支出明细、品牌汽车相关宣传材料;
7、官方网站和微博、微信和优酷等自媒体等“VOLVO沃尔沃”品牌汽车宣传资料、天猫及京东网官方旗舰店网页、参与车展相关报道、中国国家领导人访问沃尔沃的相关报道;
8、2007年和2014年关于“VOLVO沃尔沃”品牌新款汽车上市的报道统计、“VOLVO”为关键词检索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0年4月20日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关于“吉利收购沃尔沃”的报纸文献检索报告、2008-2014年沃尔沃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开展的品牌推广活动的统计资料及所使用的宣传材料、2001-2014“VOLVO”车辆及柴油机广告;
9、2008-2020年沃尔沃集团赞助公益活动信息页面、2007-2019年相关媒体对沃尔沃中国公开赛和沃尔沃大师杯业余高尔夫球赛的报道和维基百科介绍、2011-2018年沃尔沃环球帆船赛相关媒体报道、2004-2007年相关媒体对沃尔沃赞助中国长春瓦萨国际越野滑雪节的报道、2007-2012年有关“沃尔沃环保探索奖”的新闻报道剪报;
10、慧科数据库以“VOLVO 沃尔沃”为关键词的报刊检索结果、2004年沃尔沃集团中国总部举办落成典礼等重点仪式新闻剪报、2007年沃尔沃成立80周年庆典及全国路演活动的新闻剪报、2002-2018年中国媒体关于沃尔沃及其产品的报道、“VOLVO”商标其他国家注册清单及部分注册证;
11、沃尔沃商标控股公司常务董事Monica Dempe女士于2009年7月14 日出具的有关于“沃尔沃”、“VOLVO”商标知名度的宣誓词、沃尔沃出具的《海关官员指南——如何识别假冒部件(零部件)》;
12、早期沃尔沃 VOLVO商标中国注册商标证以及1999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认定“VOLVO”、“沃尔沃”商标在中国知名度情况的相关知识产权局裁定或法院判决摘要、认定“VOLVO”、“沃尔沃”商标知名度的相关域名争议裁决书、类似案件作出的裁定以及近期认定申请人“VOLVO”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与第7368990号、第5102993号、第16425671A号、第44540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实际经营所需进行的善意注册,并非对引证商标进行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VOLVO”商标的知名度仅在汽车行业上,与被申请人经营的商品完全不同,也无关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56172号“VOLVO”商标(30类)、第6421416号“VOLVO”商标、第26758517号“沃尔沃”商标(30类)、第4663498号“沃尔沃”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至九)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注册使用在“汽车、车辆维修”商品或服务上的“沃尔沃 Volvo”商标于1999年、2000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2014年,商评字[2014]第0000117212号《关于第5910982号“VOLV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117208号《关于第5910981号“VOLV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案件中均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各种车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2062号《第31245114号“VOLV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0817号《第27836076号“VOLV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5225号《第29674040号“VOTW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4393号《第56610688号“沃力罗 VOLL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案件中均认定申请人“VOLVO”商标使用在“各种车辆、汽车”商品上达到被公众熟知的程度。
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5169号重审第0000001136号《关于第9588680号“WOERW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在“车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咖啡、广告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四在“车辆”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WOERWO”的字母汉语拼音发音与引证商标一、四的中英文读音基本相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基本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香烟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提供者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无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五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沃尔沃”、“VOLVO”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在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越上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蓝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6068611号“WOERW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沃尔沃”、“VOLVO”商标经长期、持续且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第17854722号“沃尔沃”商标、第19202462号“沃尔沃”商标、第70089号“VOLVO”商标、第6419048号“VOLV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第12类“车辆、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沃尔沃”、“VOLVO”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百度百科等网站关于沃尔沃集团词条的释义以及沃尔沃集团网站、中国商务部及《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所登载的世界500强榜单;
2、沃尔沃集团旗下公司参加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相关报道、沃尔沃集团在华子公司相关资质证明材料、沃尔沃(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2009-2021年沃尔沃集团财务报告、2006-2011年沃尔沃品牌车辆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配送统计表、沃尔沃品牌客车获奖情况介绍手册节录、沃尔沃金融服务相关页面、2007、2020年沃尔沃卡车的中国经销商名录;
4、“VOLVO沃尔沃”品牌卡车所获荣誉的相关信息、《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宣传材料、2008年主流中文媒体关于“VOLVO沃尔沃”品牌卡车的报道分析;
5、百度百科关于沃尔沃建筑设备的介绍、沃尔沃建筑设备公司中文官网及其产品在华销售数据信息、“VOLVO 沃尔沃”品牌建筑设备所获荣誉信息及广告宣传协议、相关宣传材料、沃尔沃汽车公司的发展大事记相关材料;
6、“VOLVO 沃尔沃”品牌汽车销售数据及沃尔沃汽车公司财报、关于进口中国的“VOLVO沃尔沃”品牌汽车相关数据、部分年份沃尔沃汽车公司在中国市场的经销商名录、“VOLVO沃尔沃”品牌汽车促销活动相关报道及所获奖项相关资料、广告投放费用及支出明细、品牌汽车相关宣传材料;
7、官方网站和微博、微信和优酷等自媒体等“VOLVO沃尔沃”品牌汽车宣传资料、天猫及京东网官方旗舰店网页、参与车展相关报道、中国国家领导人访问沃尔沃的相关报道;
8、2007年和2014年关于“VOLVO沃尔沃”品牌新款汽车上市的报道统计、“VOLVO”为关键词检索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0年4月20日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关于“吉利收购沃尔沃”的报纸文献检索报告、2008-2014年沃尔沃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开展的品牌推广活动的统计资料及所使用的宣传材料、2001-2014“VOLVO”车辆及柴油机广告;
9、2008-2020年沃尔沃集团赞助公益活动信息页面、2007-2019年相关媒体对沃尔沃中国公开赛和沃尔沃大师杯业余高尔夫球赛的报道和维基百科介绍、2011-2018年沃尔沃环球帆船赛相关媒体报道、2004-2007年相关媒体对沃尔沃赞助中国长春瓦萨国际越野滑雪节的报道、2007-2012年有关“沃尔沃环保探索奖”的新闻报道剪报;
10、慧科数据库以“VOLVO 沃尔沃”为关键词的报刊检索结果、2004年沃尔沃集团中国总部举办落成典礼等重点仪式新闻剪报、2007年沃尔沃成立80周年庆典及全国路演活动的新闻剪报、2002-2018年中国媒体关于沃尔沃及其产品的报道、“VOLVO”商标其他国家注册清单及部分注册证;
11、沃尔沃商标控股公司常务董事Monica Dempe女士于2009年7月14 日出具的有关于“沃尔沃”、“VOLVO”商标知名度的宣誓词、沃尔沃出具的《海关官员指南——如何识别假冒部件(零部件)》;
12、早期沃尔沃 VOLVO商标中国注册商标证以及1999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认定“VOLVO”、“沃尔沃”商标在中国知名度情况的相关知识产权局裁定或法院判决摘要、认定“VOLVO”、“沃尔沃”商标知名度的相关域名争议裁决书、类似案件作出的裁定以及近期认定申请人“VOLVO”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与第7368990号、第5102993号、第16425671A号、第44540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实际经营所需进行的善意注册,并非对引证商标进行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VOLVO”商标的知名度仅在汽车行业上,与被申请人经营的商品完全不同,也无关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56172号“VOLVO”商标(30类)、第6421416号“VOLVO”商标、第26758517号“沃尔沃”商标(30类)、第4663498号“沃尔沃”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至九)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注册使用在“汽车、车辆维修”商品或服务上的“沃尔沃 Volvo”商标于1999年、2000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2014年,商评字[2014]第0000117212号《关于第5910982号“VOLV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117208号《关于第5910981号“VOLV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案件中均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各种车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2062号《第31245114号“VOLV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0817号《第27836076号“VOLV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5225号《第29674040号“VOTW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4393号《第56610688号“沃力罗 VOLL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案件中均认定申请人“VOLVO”商标使用在“各种车辆、汽车”商品上达到被公众熟知的程度。
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5169号重审第0000001136号《关于第9588680号“WOERW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在“车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咖啡、广告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四在“车辆”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WOERWO”的字母汉语拼音发音与引证商标一、四的中英文读音基本相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基本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香烟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提供者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无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五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沃尔沃”、“VOLVO”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在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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