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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03492号“THE BEST 首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2489号
2025-04-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703492 |
申请人:黄国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03492号“THE BEST 首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046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9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2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601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514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803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352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21576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5508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1009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829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2721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18470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37768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理念,易于相关公众对产品进行辨识,不会产生任何误认,应当准予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八、十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会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THE BEST”、中文部分“首选”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三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THE BEST”可译为最好等含义、中文部分“首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03492号“THE BEST 首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046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9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2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601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514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8031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352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21576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5508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1009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829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2721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18470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37768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理念,易于相关公众对产品进行辨识,不会产生任何误认,应当准予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八、十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会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THE BEST”、中文部分“首选”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三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外文部分“THE BEST”可译为最好等含义、中文部分“首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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