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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49522号“悠悠 YUY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1579号
2020-07-13 00:00:00.0
申请人:中山市宝蓓悠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诚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贝比赞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30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93881H号“Y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2类“小推车、婴儿敞篷车、婴儿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折叠行李车、婴儿车、手推车、轻便婴儿车、汽车、儿童安全椅(运载工具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折叠行李车、婴儿车、手推车、轻便婴儿车、汽车、儿童安全椅(运载工具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原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宣传,“悠悠YUYU”品牌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折叠式婴儿车”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专利、版权的申请信息;
2、网络平台的销售推广证据;
3、申请人参加展会相关合同;
4、申请人与合作厂家的委托加工合同、订单及收据;
5、申请人产品的认证证书、检测报告、产品手册;
6、申请人实体店展示的产品图片;
7、申请人办公场所、产品成品及包装、YUYU标识的展示图片;
8、申请人2013年至2017年纳税证明;
9、引证商标信息、第3435818号商标撤销公告;
10、网页信息及百度搜索“YUYU悠悠”等结果页面;
11、关于申请人及其“YUYU悠悠”品牌的媒体报道及其在电商平台的位置排名;
12、载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童车产品的3C认证查询结果;
13、申请人YUYU及其系列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14、申请人在电商平台YUYU旗舰店的销售情况、经销商的销售情况及销售发票;
15、申请人在天猫及京东网站上的行业排名;
16、申请人YUYU悠悠品牌的推广合同及费用等相关情况;
1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18、申请人产品与原异议人产品对比图。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飞机、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折叠行李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轻便婴儿车、汽车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产品销售情况、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经销商及零售商列表、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2、引证商标于2011年9月5日在欧盟进行基础注册,由原异议人所有,于2014年1月10日后期指定至我国注册,经审查于2014年12月4日予以初步审定,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30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推车、婴儿车顶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申请理由、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悠悠”、英文“YUYU”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YOYO”构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手推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小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诚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贝比赞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30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93881H号“Y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2类“小推车、婴儿敞篷车、婴儿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折叠行李车、婴儿车、手推车、轻便婴儿车、汽车、儿童安全椅(运载工具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折叠行李车、婴儿车、手推车、轻便婴儿车、汽车、儿童安全椅(运载工具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原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宣传,“悠悠YUYU”品牌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折叠式婴儿车”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专利、版权的申请信息;
2、网络平台的销售推广证据;
3、申请人参加展会相关合同;
4、申请人与合作厂家的委托加工合同、订单及收据;
5、申请人产品的认证证书、检测报告、产品手册;
6、申请人实体店展示的产品图片;
7、申请人办公场所、产品成品及包装、YUYU标识的展示图片;
8、申请人2013年至2017年纳税证明;
9、引证商标信息、第3435818号商标撤销公告;
10、网页信息及百度搜索“YUYU悠悠”等结果页面;
11、关于申请人及其“YUYU悠悠”品牌的媒体报道及其在电商平台的位置排名;
12、载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童车产品的3C认证查询结果;
13、申请人YUYU及其系列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14、申请人在电商平台YUYU旗舰店的销售情况、经销商的销售情况及销售发票;
15、申请人在天猫及京东网站上的行业排名;
16、申请人YUYU悠悠品牌的推广合同及费用等相关情况;
1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18、申请人产品与原异议人产品对比图。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飞机、手推车、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婴儿车车篷、折叠行李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轻便婴儿车、汽车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产品销售情况、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经销商及零售商列表、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2、引证商标于2011年9月5日在欧盟进行基础注册,由原异议人所有,于2014年1月10日后期指定至我国注册,经审查于2014年12月4日予以初步审定,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30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推车、婴儿车顶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申请理由、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悠悠”、英文“YUYU”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YOYO”构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手推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小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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