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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41270号“纽豪斯Newhous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9188号
2024-10-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94127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怡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大力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40941270号“纽豪斯New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在先使用、注册并在巧克力类产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的“NEUHAUS”系列商标之真实创用人和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国际注册第620305号“neuhau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66595号“neuhau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申请人实际使用并被消费者固定呼叫的中文商标完全相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非出于正当使用目的,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品牌及其他知名品牌,部分已被驳回,其行为明显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相关报道、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商铺及房屋租赁合同、经销协议、销售发票、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信用报告、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宣传销售照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山东纽豪斯食品有限公司官网截图、公众号相关录屏、食品加盟网截图、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不会造成市场混乱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及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巧克力;糖果;饼干;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料;调味品;方便面;锅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0类“巧克力,巧克力或杏仁巧克力糖果,巧克力棒和块,杏仁巧克力”、“甜食,香料蜜糖面包”、“咖啡和巧克力制剂”等商品上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23件商标,包括第30类商品上的“大力架”、“吃一口就来劲”、“Newhause”、“瑞查特”、“ruchate”、“特舒亚”、“Teshuar”、“列奥尼达斯”、“Leendas”、“埃芙莲”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纽豪斯Newhouse”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neuhaus”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及给予消费者印象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调味料、调味品、方便面、锅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调味料、调味品、方便面、锅巴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调味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大力架”、“吃一口就来劲”、“Newhause”、“瑞查特”、“ruchate”、“特舒亚”、“Teshuar”、“列奥尼达斯”、“Leendas”、“埃芙莲”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广告宣传语相同或相近,且其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正当性予以举证,在此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大力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40941270号“纽豪斯New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在先使用、注册并在巧克力类产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的“NEUHAUS”系列商标之真实创用人和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国际注册第620305号“neuhau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66595号“neuhau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申请人实际使用并被消费者固定呼叫的中文商标完全相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非出于正当使用目的,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品牌及其他知名品牌,部分已被驳回,其行为明显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相关报道、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商铺及房屋租赁合同、经销协议、销售发票、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信用报告、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宣传销售照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山东纽豪斯食品有限公司官网截图、公众号相关录屏、食品加盟网截图、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不会造成市场混乱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及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巧克力;糖果;饼干;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料;调味品;方便面;锅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0类“巧克力,巧克力或杏仁巧克力糖果,巧克力棒和块,杏仁巧克力”、“甜食,香料蜜糖面包”、“咖啡和巧克力制剂”等商品上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23件商标,包括第30类商品上的“大力架”、“吃一口就来劲”、“Newhause”、“瑞查特”、“ruchate”、“特舒亚”、“Teshuar”、“列奥尼达斯”、“Leendas”、“埃芙莲”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纽豪斯Newhouse”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neuhaus”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及给予消费者印象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调味料、调味品、方便面、锅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调味料、调味品、方便面、锅巴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调味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大力架”、“吃一口就来劲”、“Newhause”、“瑞查特”、“ruchate”、“特舒亚”、“Teshuar”、“列奥尼达斯”、“Leendas”、“埃芙莲”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广告宣传语相同或相近,且其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正当性予以举证,在此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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