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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011011号“巴蜀光头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4280号
2023-12-28 00:00:00.0
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炬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25011011号“巴蜀光头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2285987号“光头强 BOONIE B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光头强”是申请人《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的主要角色,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光头强”在先商品化权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
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申请人母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是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资料;
4、“巴蜀”含义搜索;
5、《熊出没》著作权登记证书;
6、《熊出没》播出证明;
7、“光头强”搜索结果;
8、所获荣誉;
9、《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的播放资料、推广资料、荣誉资料;
10、申请人销售、推广“光头强”品牌系列文化产品、衍生品的证据;
11、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决定书;
12、被申请人在宣传中攀附“光头强”知名度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益”获得保护。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光头强”为申请人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中的主要角色人物。自2012年首次在央视播出至今,多个电视台及网络播出了以“熊大”为主要角色的《熊出没》系列动画片。申请人《熊出没》系列影视作品经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片人物角色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当借助了《熊出没》动画片在公众中的影响力,缩短了争议商标标识商品被公众授受的时间,提高了商品的知名度,使其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从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炬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25011011号“巴蜀光头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2285987号“光头强 BOONIE BEA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光头强”是申请人《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的主要角色,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光头强”在先商品化权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
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申请人母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是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资料;
4、“巴蜀”含义搜索;
5、《熊出没》著作权登记证书;
6、《熊出没》播出证明;
7、“光头强”搜索结果;
8、所获荣誉;
9、《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的播放资料、推广资料、荣誉资料;
10、申请人销售、推广“光头强”品牌系列文化产品、衍生品的证据;
11、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决定书;
12、被申请人在宣传中攀附“光头强”知名度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文学艺术作品、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确实会使上述作品或名称的拥有者通过作品、姓名等取得声誉、信誉、知名度等,拥有者通过将上述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通过商业化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益”获得保护。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光头强”为申请人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中的主要角色人物。自2012年首次在央视播出至今,多个电视台及网络播出了以“熊大”为主要角色的《熊出没》系列动画片。申请人《熊出没》系列影视作品经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片人物角色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当借助了《熊出没》动画片在公众中的影响力,缩短了争议商标标识商品被公众授受的时间,提高了商品的知名度,使其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从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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