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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94814号“天下大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8396号
2020-06-22 00:00:00.0
申请人:李向东
委托代理人:福州盈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94814号“天下大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8220号“天文大同DTS Daido Tienwen Ste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46896号“天下大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字形、含义、呼叫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人正在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进行协商,后续会提交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天下大同”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天文大同”及引证商标二文字“天下大足”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盈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94814号“天下大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8220号“天文大同DTS Daido Tienwen Ste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46896号“天下大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字形、含义、呼叫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人正在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进行协商,后续会提交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天下大同”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天文大同”及引证商标二文字“天下大足”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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