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538657号“SKE CRYSTAL B110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0843号
2024-10-14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斯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538657号“SKE CRYSTAL B110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830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538657号“SKE CRYSTAL B110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830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