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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09597号“COLORAPP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9898号
2024-09-27 00:00:00.0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赛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6日对第49909597号“COLORAP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类10609358号“Apple Pad”商标、第33153320号“APPLE PARK”商标、国际注册第1636780号“APPLE AIRTAG”商标、第56325905号“APPLE AIRTAG”商标、第11078047号“苹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第307810号、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至九)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苹果”和“APPLE”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多个第三方商标交易平台上出售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并非实际使用,而是出于出售商标牟利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多个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裁决文书、零售店列表、经销商信息、媒体宣传报道、宣传手册及照片、年报节选、相关排名、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抱婴儿用吊袋;婴儿背袋;儿童牵引带;行李箱;钱包;手提包;雨伞或阳伞的伞骨;登山杖;宠物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五在第18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背包、伞、手杖、鞭子、手提包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六至九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已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APPLE”、“苹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APPLE”、“苹果”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手提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商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COLORAPPLE”与申请人商号“苹果”、“APPLE”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赛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6日对第49909597号“COLORAP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类10609358号“Apple Pad”商标、第33153320号“APPLE PARK”商标、国际注册第1636780号“APPLE AIRTAG”商标、第56325905号“APPLE AIRTAG”商标、第11078047号“苹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第307810号、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至九)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苹果”和“APPLE”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多个第三方商标交易平台上出售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并非实际使用,而是出于出售商标牟利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多个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裁决文书、零售店列表、经销商信息、媒体宣传报道、宣传手册及照片、年报节选、相关排名、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抱婴儿用吊袋;婴儿背袋;儿童牵引带;行李箱;钱包;手提包;雨伞或阳伞的伞骨;登山杖;宠物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五在第18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背包、伞、手杖、鞭子、手提包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六至九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已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APPLE”、“苹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APPLE”、“苹果”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手提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商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COLORAPPLE”与申请人商号“苹果”、“APPLE”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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