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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11747号“沙尔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3767号
2019-08-14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慧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包头市铭哲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13911747号“沙尔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2672号“科爾沁KERCHIN及图”商标、第3626524号“科尔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事实上已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
2、“科爾沁KERCHIN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图片;
5、媒体报道材料;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7、审计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通过层层审核,已说明其合理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血肠;肉干;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腐;食用油脂;蛋;腌制蔬菜商品上 。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5]第7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科爾沁 KERCHIN及图”商标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血肠;肉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香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腐;食用油脂;蛋;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是由文字“沙尔沁”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科爾沁”、引证商标二“科尔沁”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域临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已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知名程度,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慧勇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包头市铭哲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13911747号“沙尔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22672号“科爾沁KERCHIN及图”商标、第3626524号“科尔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事实上已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
2、“科爾沁KERCHIN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图片;
5、媒体报道材料;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7、审计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通过层层审核,已说明其合理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血肠;肉干;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腐;食用油脂;蛋;腌制蔬菜商品上 。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火腿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5]第7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科爾沁 KERCHIN及图”商标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血肠;肉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香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豆腐;食用油脂;蛋;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是由文字“沙尔沁”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科爾沁”、引证商标二“科尔沁”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域临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已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知名程度,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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