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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78048号“今生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6876号
2023-12-1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秋华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43278048号“今生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7075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多次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及其“今世缘”产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今世缘”产品的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
5、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6、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7、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8、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或发票证明;
9、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0、维权证明资料;
11、相关裁定书、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12、相关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均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销售产品完全不同,被申请人没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未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营需要,是以使用为目的、正当申请并获准注册的,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相关决定书;相关协议书及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耐酸手套;耐酸胶鞋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3类遮光玻璃;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酸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遮光玻璃”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二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秋华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43278048号“今生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7075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多次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及其“今世缘”产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今世缘”产品的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
5、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6、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7、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8、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或发票证明;
9、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0、维权证明资料;
11、相关裁定书、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12、相关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均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销售产品完全不同,被申请人没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未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营需要,是以使用为目的、正当申请并获准注册的,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相关决定书;相关协议书及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耐酸手套;耐酸胶鞋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3类遮光玻璃;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酸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遮光玻璃”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二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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