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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728504号“洛芳斋LUOFANGZHA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894号
2025-04-21 00:00:00.0
异议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邵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在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邵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728504号“洛芳斋LUOFANGZHA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洛芳斋LUOFANGZHA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5类“鱼肝油;枸杞;阿胶”、第30类“蜂蜜;燕麦食品;月饼”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2186号、第1441593号“五芳斋”、第11504271号“五芳斋 始于1921 WU FANG ZHA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糕点;代乳制品”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0类“粽子”商品上的第331907号“五芳斋”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复制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28504号“洛芳斋LUOFANGZHA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邵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在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邵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728504号“洛芳斋LUOFANGZHA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洛芳斋LUOFANGZHA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5类“鱼肝油;枸杞;阿胶”、第30类“蜂蜜;燕麦食品;月饼”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2186号、第1441593号“五芳斋”、第11504271号“五芳斋 始于1921 WU FANG ZHA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糕点;代乳制品”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0类“粽子”商品上的第331907号“五芳斋”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复制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28504号“洛芳斋LUOFANGZHAI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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