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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54882号“哈尔博熊牌小麦黑啤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7922号
2019-12-31 00:00:00.0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豪铂啤酒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欣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富凯大厦座层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1854882号“哈尔博熊牌小麦黑啤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是-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创建于1900年,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制造商,生产的哈尔滨啤酒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品牌,至今仍风行于中国各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第4085749号、第5485365号、第5485367号、第5820225号、第6149293号“哈尔滨啤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HAPI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享有在先商标权。“哈尔滨”系列商标在中国经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在“啤酒”商品上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品质声誉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借助申请人“哈尔滨”/“HARBIN”商标的影响力“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2003年中国用户满意度手册(食品类)、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1997年-2001年、2002、2005年“哈尔滨”啤酒在全国啤酒行业排名、2003年“哈啤”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及产品质量报告、1994年、1996年-2001年有关申请人“哈啤”商标及“哈尔滨”商标和产品的新闻汇编、相关广告资料、相关合同及发票、专项审计报告、相关判决书和裁定书、2006年“哈尔滨”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36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准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七)项、(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哈尔博熊牌小麦黑啤酒组成,首要认读部分为哈尔博,引证商标一、二由“哈尔滨”组成,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由“哈尔滨啤酒及图”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首要认读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哈尔博熊牌小麦黑啤酒”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文字“哈啤”、引证商标九主要显著文字“哈啤”、引证商标十文字“哈”,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豪铂啤酒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欣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富凯大厦座层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1854882号“哈尔博熊牌小麦黑啤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是-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创建于1900年,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制造商,生产的哈尔滨啤酒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品牌,至今仍风行于中国各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第4085749号、第5485365号、第5485367号、第5820225号、第6149293号“哈尔滨啤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HAPI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享有在先商标权。“哈尔滨”系列商标在中国经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在“啤酒”商品上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品质声誉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借助申请人“哈尔滨”/“HARBIN”商标的影响力“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2003年中国用户满意度手册(食品类)、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1997年-2001年、2002、2005年“哈尔滨”啤酒在全国啤酒行业排名、2003年“哈啤”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及产品质量报告、1994年、1996年-2001年有关申请人“哈啤”商标及“哈尔滨”商标和产品的新闻汇编、相关广告资料、相关合同及发票、专项审计报告、相关判决书和裁定书、2006年“哈尔滨”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36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核准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七)项、(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哈尔博熊牌小麦黑啤酒组成,首要认读部分为哈尔博,引证商标一、二由“哈尔滨”组成,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由“哈尔滨啤酒及图”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首要认读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哈尔博熊牌小麦黑啤酒”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文字“哈啤”、引证商标九主要显著文字“哈啤”、引证商标十文字“哈”,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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