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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33224号“ANT CLUS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2903号
2025-01-0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433224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蚂蚁集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59433224号“ant clu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是阿里巴巴集团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219370号“ant caas”商标、第15534367号“ant credit”商标、第21085250号“ant campus”商标、第24265187号“ant cafe”商标、第22035186号“ant r”商标、19335344号“ant up”商标、第20769720号“ant brain”商标、第25692830号“ant tech”商标、第15384223号“ant services”商标、第33511141号“antfuture”商标、第57123557号“antfans”商标、第23020583号“ant financial”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蚂蚁金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应在本案中获得驰名商标重点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的刻意摹仿、翻译,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蚂蚁金服”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应当知晓“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品牌,其申请注册“ant cluster”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和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相关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关系证明;“蚂蚁金服”、“支付宝”媒体报道;“支付宝”所获荣誉、行业地位证明;“余额宝”上线报道及图片资料、所获荣誉;“蚂蚁金服”宣传使用材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材料;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服务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和第36类“金融咨询;电子转账”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文字“ant”,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蚂蚁集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59433224号“ant clu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是阿里巴巴集团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219370号“ant caas”商标、第15534367号“ant credit”商标、第21085250号“ant campus”商标、第24265187号“ant cafe”商标、第22035186号“ant r”商标、19335344号“ant up”商标、第20769720号“ant brain”商标、第25692830号“ant tech”商标、第15384223号“ant services”商标、第33511141号“antfuture”商标、第57123557号“antfans”商标、第23020583号“ant financial”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蚂蚁金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应在本案中获得驰名商标重点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的刻意摹仿、翻译,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蚂蚁金服”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应当知晓“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品牌,其申请注册“ant cluster”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和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相关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关系证明;“蚂蚁金服”、“支付宝”媒体报道;“支付宝”所获荣誉、行业地位证明;“余额宝”上线报道及图片资料、所获荣誉;“蚂蚁金服”宣传使用材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材料;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服务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和第36类“金融咨询;电子转账”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文字“ant”,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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