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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05981号“耀光火龙神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6980号
2022-09-27 00:00:00.0
申请人:杭州神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盛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迪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52205981号“耀光火龙神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404795号“神途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55943号“云朵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056846号“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986124号“玩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553061号“找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187224号“神途之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157418号“洪门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神途”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神途”商标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数件包含文字“神途”的商标,且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材料;
2、软件评测报告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材料;
3、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4、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以“神途”为检索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5、申请人的办公场所实景照片及活动现场照片材料;
6、申请人“神途”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7、广告推广协议书及发票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争议商标未构成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出于真实、善意的使用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我局于2022年4月13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盘(音像)、动画片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宣告无效,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除“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影摄影机;3D眼镜”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三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影摄影机;3D眼镜”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七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明的申请人名称为杭州神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向我局提交了杭州神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并未将杭州蜗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列为共同申请人,且未向我局提交杭州蜗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因此,杭州蜗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体资格。
5、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56件商标,涉及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第52230248号“战天神途”商标,第52213043号“中华神途”商标,第52232992号“一号神途”商标,第52235788号“星空神途”商标,第52221165号“英雄神途”商标,第52235134号“一起玩神途”商标,第52213971号“再战十年神途”商标,第52812271、52798243、52812233、52795969、52825754号“赤月龙城”商标,第64298643、64300130、64288728、64300132、64284801号“红警崛起”商标,第64300138、64284805、64276880、64273716、64273718号“红警秘籍”商标,第66658755、66658761、66670115、66663736、66652485号“帝国防线”商标,第64276861、64288719、64300118、64279014号“火与变革”商标,第65382897、65374175、65381098、65386608、65381104号“奇迹•昆顿重袭”商标,第65358746、65370861、65363703、65386634、65386638号“奇迹•极限突破”商标等。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盘(音像)、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影摄影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神途”,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之外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其将文字“神途”作为游戏或游戏软件名称使用的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神途”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耀光火龙神途”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神途”商标于2017年之前即在提供在线游戏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在2020年12月至2022年9月期间,在与申请人主营的在线游戏服务相同或密切相关的第9类、35类、第41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包含文字“神途”的商标。被申请人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加之,被申请人作为网络科技公司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游戏名称相同或相仿的“赤月龙城”、“红警崛起”、“红警秘籍”、“帝国防线”、“火与变革”、“奇迹•昆顿重袭”、“奇迹•极限突破”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绍兴盛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迪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52205981号“耀光火龙神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404795号“神途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55943号“云朵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056846号“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986124号“玩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553061号“找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187224号“神途之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157418号“洪门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神途”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神途”商标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数件包含文字“神途”的商标,且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材料;
2、软件评测报告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材料;
3、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4、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以“神途”为检索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5、申请人的办公场所实景照片及活动现场照片材料;
6、申请人“神途”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7、广告推广协议书及发票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争议商标未构成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出于真实、善意的使用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我局于2022年4月13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盘(音像)、动画片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宣告无效,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除“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影摄影机;3D眼镜”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三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影摄影机;3D眼镜”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七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明的申请人名称为杭州神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向我局提交了杭州神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并未将杭州蜗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列为共同申请人,且未向我局提交杭州蜗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因此,杭州蜗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体资格。
5、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56件商标,涉及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第52230248号“战天神途”商标,第52213043号“中华神途”商标,第52232992号“一号神途”商标,第52235788号“星空神途”商标,第52221165号“英雄神途”商标,第52235134号“一起玩神途”商标,第52213971号“再战十年神途”商标,第52812271、52798243、52812233、52795969、52825754号“赤月龙城”商标,第64298643、64300130、64288728、64300132、64284801号“红警崛起”商标,第64300138、64284805、64276880、64273716、64273718号“红警秘籍”商标,第66658755、66658761、66670115、66663736、66652485号“帝国防线”商标,第64276861、64288719、64300118、64279014号“火与变革”商标,第65382897、65374175、65381098、65386608、65381104号“奇迹•昆顿重袭”商标,第65358746、65370861、65363703、65386634、65386638号“奇迹•极限突破”商标等。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盘(音像)、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影摄影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神途”,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之外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其将文字“神途”作为游戏或游戏软件名称使用的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神途”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动画片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耀光火龙神途”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神途”商标于2017年之前即在提供在线游戏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在2020年12月至2022年9月期间,在与申请人主营的在线游戏服务相同或密切相关的第9类、35类、第41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包含文字“神途”的商标。被申请人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加之,被申请人作为网络科技公司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游戏名称相同或相仿的“赤月龙城”、“红警崛起”、“红警秘籍”、“帝国防线”、“火与变革”、“奇迹•昆顿重袭”、“奇迹•极限突破”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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