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4675597号“方太古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077号
2025-02-21 00:00:00.0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一壶生文旅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64675597号“方太古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申请人“方太”、“FOTILE”商标经使用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使用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上的第970814号“方太”商标、第970812号“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方太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其知名度和美誉度持续至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1类服务上的第1141944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2013828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5964993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32142244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61476695号“FOTILE方太”商标、第61476695A号“方太 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方太古”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历史悠久,进而误认误购,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其不但没有规避,反而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完整包含“方太”的文字商标,具有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有类似案例判定申请人商标与被申请人商标近似。且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园区照片、简介、产品图片等;2、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3、专利证书;4、销售材料、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等;5、荣誉证明;6、受保护记录;7、宣传材料;8、类似情况商标案例、维权记录;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12月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10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微波炉”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七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本案申请人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一壶生文旅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64675597号“方太古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申请人“方太”、“FOTILE”商标经使用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使用在厨房炉灶、吸油烟机上的第970814号“方太”商标、第970812号“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方太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其知名度和美誉度持续至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1类服务上的第1141944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2013828号“方太FOTILE”商标、第15964993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32142244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61476695号“FOTILE方太”商标、第61476695A号“方太 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方太古”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历史悠久,进而误认误购,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其不但没有规避,反而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完整包含“方太”的文字商标,具有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有类似案例判定申请人商标与被申请人商标近似。且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园区照片、简介、产品图片等;2、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3、专利证书;4、销售材料、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等;5、荣誉证明;6、受保护记录;7、宣传材料;8、类似情况商标案例、维权记录;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12月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10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微波炉”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七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本案申请人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