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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05045号“莫高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1545号
2025-01-20 00:00:00.0
申请人:酒泉故事文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口香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405045号“莫高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6177号、第5843349号、第5843355号、第11560615号、第1740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而引证商标并未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莫高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文字“莫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酱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口香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405045号“莫高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6177号、第5843349号、第5843355号、第11560615号、第1740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而引证商标并未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莫高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文字“莫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酱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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