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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66508号“HARLEY DAVIDSON MOTOR COMPAN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8839号
2019-10-12 00:00:00.0
申请人: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庆岗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3日对第19366508号“HARLEY DAVIDSON MOTOR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1903年成立于美国的世界顶级休闲摩托车厂商哈雷戴维森摩托车公司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公司,负责对全球知名的摩托车品牌“HARLEY-DAVIDSON ”、“哈雷戴维森”、“HARLEY-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和图形商标的持有、使用和管理。申请人商标经过使用已在全球相关公众中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甚至成为象征美国的标志之一,连续跻身于美国十大最著名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96317号图形商标、第3896323号“HARLEY-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商标、第19378165号“HARLEY-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商标、第3896364号“HARLEY-DAVID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于1910年就设计完成的图形和“HARLEY-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显著特征极强,且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在“摩托车”等商品上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3896209号“HARLEY-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商标、第1511274号图形商标、第228536号“HARLEY-DAVID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为“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抄袭和摹仿,指定使用在关联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哈雷戴维森(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并知名的中英文商号“HARLEY-DAVIDSON ”和“哈雷戴维森”构成混淆性近似,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营商品相关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及其合法权利人业已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误导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3、有关哈雷戴维森的介绍、媒体报道、排名、荣誉材料、宣传资料、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4、品牌标识手册;5、经销商官网页面、网络图及店铺实景图片;6、相关调查报告、调研报告、市场开发报告;7、广告监测服务的订单确认书;8、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判决、裁定及翻译资料;9、哈雷戴维森(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10、申请人官网上关于申请人在中国经销商联系方式的列表;11、申请人在山东省青岛市和济南市的授权经销商网站打印件;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先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先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203331号、商评字[2018]第0000203332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裁定,引证商标七在2013年11月以前已在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七“HARLEY-DAVIDSON”曾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在摩托车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HARLEY-DAVIDSON”品牌摩托车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七的英文部分,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同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本身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摩托车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是将“HARLEY-DAVIDSON”、“哈雷戴维森”作为商标而非商号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庆岗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3日对第19366508号“HARLEY DAVIDSON MOTOR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1903年成立于美国的世界顶级休闲摩托车厂商哈雷戴维森摩托车公司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公司,负责对全球知名的摩托车品牌“HARLEY-DAVIDSON ”、“哈雷戴维森”、“HARLEY-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和图形商标的持有、使用和管理。申请人商标经过使用已在全球相关公众中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甚至成为象征美国的标志之一,连续跻身于美国十大最著名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96317号图形商标、第3896323号“HARLEY-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商标、第19378165号“HARLEY-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商标、第3896364号“HARLEY-DAVID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于1910年就设计完成的图形和“HARLEY-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显著特征极强,且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在“摩托车”等商品上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3896209号“HARLEY-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商标、第1511274号图形商标、第228536号“HARLEY-DAVID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为“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抄袭和摹仿,指定使用在关联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哈雷戴维森(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并知名的中英文商号“HARLEY-DAVIDSON ”和“哈雷戴维森”构成混淆性近似,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营商品相关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及其合法权利人业已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误导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及法院判决;3、有关哈雷戴维森的介绍、媒体报道、排名、荣誉材料、宣传资料、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4、品牌标识手册;5、经销商官网页面、网络图及店铺实景图片;6、相关调查报告、调研报告、市场开发报告;7、广告监测服务的订单确认书;8、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判决、裁定及翻译资料;9、哈雷戴维森(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10、申请人官网上关于申请人在中国经销商联系方式的列表;11、申请人在山东省青岛市和济南市的授权经销商网站打印件;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先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先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203331号、商评字[2018]第0000203332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裁定,引证商标七在2013年11月以前已在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申请,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七“HARLEY-DAVIDSON”曾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在摩托车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HARLEY-DAVIDSON”品牌摩托车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七的英文部分,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同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本身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摩托车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是将“HARLEY-DAVIDSON”、“哈雷戴维森”作为商标而非商号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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