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4617775号“御珍酒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6721号
2023-10-27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御珍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苏云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44617775号“御珍酒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617324号“珍酒 御酿”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珍”、“珍酒”系列商标为“白酒”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基于合法商业使用之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页面;2、遵义市革命委员会1974年12月9日下发的《关于新建“贵州茅台酒易地试验厂”的通知》材料;3、1981年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材料;4、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改名及隶属关系问题的通知》文件;5、1982年关于贵州省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中试》的贵州省“六五”期间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合同书、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及技术鉴定书文件;6、1984年“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更名为“贵州省遵义酿造研究实验基地”的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图片资料;7、方毅视察珍酒厂、珍酒厂长郑光先中南海向方毅做汇报、方毅1988年在珍酒贸易恳商会发言、方毅同志在北京听取鉴定结果汇报、鉴定成员季克良鉴酒、鉴定成员合影及方毅题词“酒中珍品”等图片资料;8、1986年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批准成立贵州省珍酒厂的决定》文件;9、1986年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请批准成立贵州省珍酒厂的报告》文件;10、1986年贵州省经济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成立“贵州珍酒厂”的批复》文件;11、贵州珍酒厂的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12、申请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的打印件;13、申请人商标信息;14、销售合同及发票;15、所获荣誉;16、媒体报道;17、在先裁定;1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关于被申请人的页面搜索打印件;19、被申请人申请包含“珍”字商标的商标列表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御珍”商标经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1999年就取得了“御珍”商标的专用权,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商号权及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2、出库单及产品照片;荣誉证书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青稞酒;黄酒;烧酒;白酒;高粱酒;果酒;烈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御珍酒莊”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珍酒 御酿”、引证商标二文字“珍酒”、引证商标三、四文字“珍”在呼叫、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御珍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苏云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44617775号“御珍酒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617324号“珍酒 御酿”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珍”、“珍酒”系列商标为“白酒”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基于合法商业使用之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页面;2、遵义市革命委员会1974年12月9日下发的《关于新建“贵州茅台酒易地试验厂”的通知》材料;3、1981年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材料;4、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改名及隶属关系问题的通知》文件;5、1982年关于贵州省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中试》的贵州省“六五”期间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合同书、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及技术鉴定书文件;6、1984年“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更名为“贵州省遵义酿造研究实验基地”的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图片资料;7、方毅视察珍酒厂、珍酒厂长郑光先中南海向方毅做汇报、方毅1988年在珍酒贸易恳商会发言、方毅同志在北京听取鉴定结果汇报、鉴定成员季克良鉴酒、鉴定成员合影及方毅题词“酒中珍品”等图片资料;8、1986年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批准成立贵州省珍酒厂的决定》文件;9、1986年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请批准成立贵州省珍酒厂的报告》文件;10、1986年贵州省经济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成立“贵州珍酒厂”的批复》文件;11、贵州珍酒厂的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12、申请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的打印件;13、申请人商标信息;14、销售合同及发票;15、所获荣誉;16、媒体报道;17、在先裁定;1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关于被申请人的页面搜索打印件;19、被申请人申请包含“珍”字商标的商标列表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御珍”商标经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1999年就取得了“御珍”商标的专用权,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商号权及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2、出库单及产品照片;荣誉证书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青稞酒;黄酒;烧酒;白酒;高粱酒;果酒;烈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御珍酒莊”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珍酒 御酿”、引证商标二文字“珍酒”、引证商标三、四文字“珍”在呼叫、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