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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143771号“徕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663号
2025-05-23 00:00:00.0
申请人:徕卡微系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科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前:浙江科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71143771号“徕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9802号“徕卡”商标、12453442号“徕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62702号“LEICA”商标、第330130号“LEICA及图”商标、第12453445号“徕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分别成为“照相机和零件”、“摄影和零件”、“照相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和翻译。争议商标在不相同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淡化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与申请人“徕卡”商标相同,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之前,“LEICA”、“LEICA及图”、“徕卡”商标通过申请人及其授权公司的使用和推广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档案;2、被申请人旧名称浙江巨通美家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的第71146674号“徕卡”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4、申请人中文官方、申请人发展史介绍网页;5、所获荣誉;6、品牌排名;7、产品介绍;8、媒体报道;9、实体店、百货商场及摄影器材行经销商的名单;10、电商平台店铺首页截图;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参展材料;13、广告宣传材料;1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服务上,具有自身可识别性,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商品不类似,也不属于相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并不会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不属于绝对性驳回情况,并且不存在损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销售发票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序号依次顺延):
15、经销商协议;16、产品宣传报道;17、相关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巨通美家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0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3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7类“电梯安装和修理;电梯(升降机)修理或维护;电梯和升降设备安装服务;通过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升降机)进行保养;电梯修理;电梯安装;客梯安装顾问服务;客梯安装咨询服务”服务上,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浙江科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名义核准变更为湖州科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摄影;仪器及系统的保养和修理”等服务或第9类“照相机;摄像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在“照相机及零部件”等商品上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主张知名的“照相机及零部件”等商品在服务内容、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科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前:浙江科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71143771号“徕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9802号“徕卡”商标、12453442号“徕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62702号“LEICA”商标、第330130号“LEICA及图”商标、第12453445号“徕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分别成为“照相机和零件”、“摄影和零件”、“照相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和翻译。争议商标在不相同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淡化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与申请人“徕卡”商标相同,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之前,“LEICA”、“LEICA及图”、“徕卡”商标通过申请人及其授权公司的使用和推广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档案;2、被申请人旧名称浙江巨通美家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的第71146674号“徕卡”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4、申请人中文官方、申请人发展史介绍网页;5、所获荣誉;6、品牌排名;7、产品介绍;8、媒体报道;9、实体店、百货商场及摄影器材行经销商的名单;10、电商平台店铺首页截图;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参展材料;13、广告宣传材料;1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服务上,具有自身可识别性,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商品不类似,也不属于相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并不会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不属于绝对性驳回情况,并且不存在损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销售发票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序号依次顺延):
15、经销商协议;16、产品宣传报道;17、相关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巨通美家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0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3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7类“电梯安装和修理;电梯(升降机)修理或维护;电梯和升降设备安装服务;通过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升降机)进行保养;电梯修理;电梯安装;客梯安装顾问服务;客梯安装咨询服务”服务上,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浙江科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名义核准变更为湖州科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摄影;仪器及系统的保养和修理”等服务或第9类“照相机;摄像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在“照相机及零部件”等商品上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主张知名的“照相机及零部件”等商品在服务内容、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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