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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132367号“IDE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8613号
2025-04-25 00:00:00.0
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左映霞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54132367号“IDE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066971号“DYSON”商标、第26725311号“DYSON”商标、第52066970号“戴森”商标、第26725316号“戴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6334836号“DYSON”商标、第6369539号“戴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已于2020年被认定为“真实吸尘器、手持吸尘器、无线的吸尘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损害了申请人营造的良好市场及企业形象。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隐瞒了其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的事实,以骗取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商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消费者,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情况商标案例;2、荣誉证明;3、专利列表;4、申请人官网页面;5、申请人商标信息;6、销售材料;7、审计报告(副本未提供);8、宣传材料;9、驰名商标认定记录、受保护记录;10、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性玩具、缝合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四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缝合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调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左映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1221MA4RBRWJ1N,注册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
我局登陆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1221MA4RBRWJ1N的个体工商户现登记状态为注销,注销时间为2020年8月4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时,被申请人的个体营业执照就已注销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1221MA4RBRWJ1N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20年8月4日注销,即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21年3月8日时,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已注销的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商誉、搭便车的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左映霞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54132367号“IDE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066971号“DYSON”商标、第26725311号“DYSON”商标、第52066970号“戴森”商标、第26725316号“戴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6334836号“DYSON”商标、第6369539号“戴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已于2020年被认定为“真实吸尘器、手持吸尘器、无线的吸尘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损害了申请人营造的良好市场及企业形象。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隐瞒了其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的事实,以骗取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商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消费者,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类似情况商标案例;2、荣誉证明;3、专利列表;4、申请人官网页面;5、申请人商标信息;6、销售材料;7、审计报告(副本未提供);8、宣传材料;9、驰名商标认定记录、受保护记录;10、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性玩具、缝合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四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缝合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调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左映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1221MA4RBRWJ1N,注册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
我局登陆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1221MA4RBRWJ1N的个体工商户现登记状态为注销,注销时间为2020年8月4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时,被申请人的个体营业执照就已注销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1221MA4RBRWJ1N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20年8月4日注销,即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21年3月8日时,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已注销的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商誉、搭便车的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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