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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34624号“畅连美孚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4779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宗启
委托代理人:中企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4日对第18534624号“畅连美孚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孚”、“MOBIL”、“EXXONMOBIL”商标在中国在先注册,并已经通过长期使用在相关产品领域内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524048 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工业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保护记录;2、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3、2010至2016年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4、2009年至2014年申请人的中国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相关经销商销售“Mobil(美孚)”牌产品的部分发票;5、国家图书馆检索以“埃克森、美孚、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ExxonMobil”为关键词检索报告;6、中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关于“美孚”品牌2000-2011以及2012-2018的广告投放报告;7、2010至2017年申请人产品获奖情况;8、相关裁定文书等;9、词典解释;10、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创立之日起就已经开始使用,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使用中,增强了该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均已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第4类商品上使用,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列举的相关裁定书情况均与本案不同。争议商标注册时间早,使用时间长。争议商标的申请完全出于企业需要,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也不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亦未违反市场管理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2024年1月24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7年1月14日已逾五年。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4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5件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我局申请裁定的时间期限。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可以不受五年期限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系判断争议商标的申请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良好商誉及商标知名度的意图,结合查明事实4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宗启
委托代理人:中企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4日对第18534624号“畅连美孚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孚”、“MOBIL”、“EXXONMOBIL”商标在中国在先注册,并已经通过长期使用在相关产品领域内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524048 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工业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保护记录;2、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3、2010至2016年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4、2009年至2014年申请人的中国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相关经销商销售“Mobil(美孚)”牌产品的部分发票;5、国家图书馆检索以“埃克森、美孚、埃克森美孚、Exxon、Mobil、ExxonMobil”为关键词检索报告;6、中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CTR)出具的关于“美孚”品牌2000-2011以及2012-2018的广告投放报告;7、2010至2017年申请人产品获奖情况;8、相关裁定文书等;9、词典解释;10、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创立之日起就已经开始使用,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使用中,增强了该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均已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第4类商品上使用,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列举的相关裁定书情况均与本案不同。争议商标注册时间早,使用时间长。争议商标的申请完全出于企业需要,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也不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亦未违反市场管理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2024年1月24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7年1月14日已逾五年。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4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5件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我局申请裁定的时间期限。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可以不受五年期限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系判断争议商标的申请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良好商誉及商标知名度的意图,结合查明事实4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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