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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5561号“耐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0317号
2021-11-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14556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宏武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45561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8883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调查了解,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二、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予以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提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及本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复审商标的两个使用主体资格的证明及授权书;
2、关于被申请人企业的照片;
3、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证书;
4、复审商标的宣传情况(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及聊天记录、微信小程序搜索“naike电动工具”的页面);
5、涉及到复审商标使用的各种合同;
6、发货凭证;
7、朋友圈截图;
8、淘宝销售截图。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交换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该证据完整包含于本案复审证据中,故我局不再罗列。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各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佐证,不能形成有效完整的商标使用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申请人在口头审理前向我局提交了质证补充意见,主要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签订时间为2000年6月1日,而复审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30日,该授权书早在复审商标提交申请之前就已经签署,不符合常理,且授权期限有明显的错误。同时,被申请人给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美国巨鹰工具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类型均为独占许可,且许可期限相同,该许可显然不能成立,两份授权书均不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企业照片,均为自制,系单方证据,且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品实际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及证书,其中报告中仅有一件样品照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且其用途系供检测出具报告,并未真正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且报告出具方浙江立德产品技术有限公司并不具有进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的资质,故该份报告系由不具备认证资质的主体出具,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被采信;产品认证证书上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及聊天记录、微信小程序搜索页面,其中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及聊天记录,均为个人行为,不属于商业宣传行为,且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少量朋友圈截图,并未提供与朋友圈截图中所涉主体进行真实商业交易的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而微信小程序小程序传播的范围极小,仅面向极少数人,不属于面向不特定人的商业广告行为。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涉及到复审商标使用的各种合同,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无发票等证据佐证,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与徐永安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汇款凭证,根据徐永安出具的委托书记载的信息可知,徐永安系为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制作产品说明书,由此可知三禾公司仅委托徐永安制作产品“说明书”,并非产品本身。然而,在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却是电锤、电钻等实际产品,并无说明书字样;且根据上述委托书还可获悉,徐永安要求三禾公司将相关款项汇入户名为“翁仙兰”的户主名下,即由“翁仙兰”代收货款。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翁仙兰恰恰是三禾公司的联系人、采购员。由此可知,三禾公司与徐永安的交易,极有可能是三禾公司和内部人员的关联交易;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与任晓云签订的委托书、汇款凭证、产品宣传设计图片,其中汇款凭证有部分在备注中明确写明“无极设计货款”,显然并非耐克商品广告设计的货款,而产品宣传设计图中,仅有少数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且在被申请人的证据中,也未见本部分证据中提供的产品宣传设计图;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与程敏签订的委托书及汇款凭证,其中汇款凭证中明确备注“德良货架款”字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发货凭证等。发货单、退货单均为自制证据,且根据发货单、退货单记载的信息可知,李克、徐小华均将该货品全部退回。由此可见,三禾公司发给徐小华、李克的货物并未真正进入商业领域流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被真实、合法、有效地进行过商业使用。七、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淘宝截图显示“三禾电动工具”淘宝店的成立时间为2020年6月5日,晚于三年指定期间,且该组证据页面显示的时间亦晚于三年指定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同时,上述淘宝店中展示的产品图片均为渲染图而非实物图。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页打印件;
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三禾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的第23173337号商标的商标档案页打印件;
3、www.naiketools.com网站无法访问页面打印件;
4、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查询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名单打印件;
5、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显示被申请人产品认证证书已注销的网页打印件;
6、法院在先判决;
7、“naike电动工具”小程序中的主页、商城页、及商品详情页截图;
8、在企查查上查询“南宁圣代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9、市场监管总局颁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
被申请人在口头审理前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顺序接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9、(2021)浙0784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书;
10、《销售服务合同》;
11、艾玉龙与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员工王进的微信聊天记录;
12、《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
13、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发货单、永康市吉达货运单、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退货单;
14、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武与艾玉龙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整理;
1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1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
被申请人主张补充提交的证据9证明了其与艾玉龙有长期业务往来,证据10-16能够佐证其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
2021年11月3日,我局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申请人到场、被申请人在线参加了口头审理。
首先,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各项证据作出了展示说明,并由证据5中微信朋友圈和聊天记录的发送者作为证人出庭展示了该项证据。其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主张理由提出了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据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在口头审理前提交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在口头审理前提交的补充证据9-16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业务往来关系,且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三年指定期间,与本案无关。我局要求被申请人对微信朋友圈点赞数量前后不一致、产品认证报告及证书情况、销售合同是否有对应的汇款凭证等做出解释。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以及我局的审理要求答辩如下:一、证据5中朋友圈的截取时间不同,从而点赞数量不同。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存在的矛盾为笔误所致;三、产品认证报告及证书可证明其具有产品质量过硬,是真实、合法的,且浙江立德产品技术有限公司具有进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的资质,有出具相关试验报告的资格。四、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凭证,均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实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徐永安与翁仙兰是夫妻,翁仙兰为三禾公司员工,徐永安与三禾公司合作,继而要求三禾把款项汇入翁仙兰的账户,该种交易行为在当地常见,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五、销售合同履行时并非一次性付款,款项总数可形成对应关系,后续可以提交。六、证据6发货凭证显示退货,因被申请人要求收货人徐小华、李克半个月内汇款,超出时限未汇款则收回货品,所以上述退货情况是合理的。
口头审理后,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授权书公证书原件;产品及包装视频;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三份产品认证证书;与金华鸣包装彩印厂的往来账目;对复审卷第122页胡天明朋友圈点赞数量的解释;对陈代林公司注销的一事的回应。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补充意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主体资格及授权书显示的签订时间、有效期限等信息存在矛盾,其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经公证的商标授权书为后期自制,且仅有授权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上进入市场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企业厂房、产品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3的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和证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行了使用。
通过口头审理被申请人及其证人当庭出示证据4微信朋友圈等证据原件可知,朋友圈数量较少,部分朋友圈显示的点赞数量前后不一致,被申请人在口头审理后向我局解释称发送者朋友圈原件显示多出的点赞人与被申请人并非共同的微信好友,而该朋友圈截图为被申请人截取。证据5显示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与徐永安签订“耐克”牌电磨等商品的采购合同,采购员为翁仙兰;委托书显示,徐永安为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制作产品说明书,其要求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将货款汇至翁仙兰账户;证据5中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与金华鸣达包装彩印厂签订的产品包装合同显示,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翁仙兰;被申请人在口头审理中解释徐永安与翁仙兰系夫妻关系。证据6发货凭证,后期均有退货记录。证据7朋友圈截图、证据8淘宝店铺截图、口头审理中补充提交的证据9-16以及被申请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形成时间多不在三年指定期间。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包装合同等证据多为商标使用的前期准备,且在前期准备中存在内部交易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发出货品后收货人将其退回;其他证据或不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或为未显示时间的自制证据等。在此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及其证人提交的有限的微信朋友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实现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宏武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45561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8883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调查了解,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二、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予以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提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及本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复审商标的两个使用主体资格的证明及授权书;
2、关于被申请人企业的照片;
3、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证书;
4、复审商标的宣传情况(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及聊天记录、微信小程序搜索“naike电动工具”的页面);
5、涉及到复审商标使用的各种合同;
6、发货凭证;
7、朋友圈截图;
8、淘宝销售截图。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交换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该证据完整包含于本案复审证据中,故我局不再罗列。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各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佐证,不能形成有效完整的商标使用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申请人在口头审理前向我局提交了质证补充意见,主要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签订时间为2000年6月1日,而复审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30日,该授权书早在复审商标提交申请之前就已经签署,不符合常理,且授权期限有明显的错误。同时,被申请人给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美国巨鹰工具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类型均为独占许可,且许可期限相同,该许可显然不能成立,两份授权书均不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企业照片,均为自制,系单方证据,且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品实际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及证书,其中报告中仅有一件样品照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且其用途系供检测出具报告,并未真正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且报告出具方浙江立德产品技术有限公司并不具有进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的资质,故该份报告系由不具备认证资质的主体出具,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被采信;产品认证证书上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及聊天记录、微信小程序搜索页面,其中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及聊天记录,均为个人行为,不属于商业宣传行为,且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少量朋友圈截图,并未提供与朋友圈截图中所涉主体进行真实商业交易的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而微信小程序小程序传播的范围极小,仅面向极少数人,不属于面向不特定人的商业广告行为。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涉及到复审商标使用的各种合同,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无发票等证据佐证,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与徐永安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汇款凭证,根据徐永安出具的委托书记载的信息可知,徐永安系为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制作产品说明书,由此可知三禾公司仅委托徐永安制作产品“说明书”,并非产品本身。然而,在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却是电锤、电钻等实际产品,并无说明书字样;且根据上述委托书还可获悉,徐永安要求三禾公司将相关款项汇入户名为“翁仙兰”的户主名下,即由“翁仙兰”代收货款。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翁仙兰恰恰是三禾公司的联系人、采购员。由此可知,三禾公司与徐永安的交易,极有可能是三禾公司和内部人员的关联交易;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与任晓云签订的委托书、汇款凭证、产品宣传设计图片,其中汇款凭证有部分在备注中明确写明“无极设计货款”,显然并非耐克商品广告设计的货款,而产品宣传设计图中,仅有少数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且在被申请人的证据中,也未见本部分证据中提供的产品宣传设计图;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与程敏签订的委托书及汇款凭证,其中汇款凭证中明确备注“德良货架款”字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发货凭证等。发货单、退货单均为自制证据,且根据发货单、退货单记载的信息可知,李克、徐小华均将该货品全部退回。由此可见,三禾公司发给徐小华、李克的货物并未真正进入商业领域流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被真实、合法、有效地进行过商业使用。七、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淘宝截图显示“三禾电动工具”淘宝店的成立时间为2020年6月5日,晚于三年指定期间,且该组证据页面显示的时间亦晚于三年指定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同时,上述淘宝店中展示的产品图片均为渲染图而非实物图。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页打印件;
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三禾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的第23173337号商标的商标档案页打印件;
3、www.naiketools.com网站无法访问页面打印件;
4、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查询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名单打印件;
5、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显示被申请人产品认证证书已注销的网页打印件;
6、法院在先判决;
7、“naike电动工具”小程序中的主页、商城页、及商品详情页截图;
8、在企查查上查询“南宁圣代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9、市场监管总局颁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
被申请人在口头审理前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顺序接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9、(2021)浙0784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书;
10、《销售服务合同》;
11、艾玉龙与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员工王进的微信聊天记录;
12、《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
13、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发货单、永康市吉达货运单、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退货单;
14、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武与艾玉龙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整理;
1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1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
被申请人主张补充提交的证据9证明了其与艾玉龙有长期业务往来,证据10-16能够佐证其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
2021年11月3日,我局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申请人到场、被申请人在线参加了口头审理。
首先,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各项证据作出了展示说明,并由证据5中微信朋友圈和聊天记录的发送者作为证人出庭展示了该项证据。其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主张理由提出了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据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在口头审理前提交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在口头审理前提交的补充证据9-16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业务往来关系,且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三年指定期间,与本案无关。我局要求被申请人对微信朋友圈点赞数量前后不一致、产品认证报告及证书情况、销售合同是否有对应的汇款凭证等做出解释。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以及我局的审理要求答辩如下:一、证据5中朋友圈的截取时间不同,从而点赞数量不同。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存在的矛盾为笔误所致;三、产品认证报告及证书可证明其具有产品质量过硬,是真实、合法的,且浙江立德产品技术有限公司具有进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的资质,有出具相关试验报告的资格。四、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凭证,均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实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徐永安与翁仙兰是夫妻,翁仙兰为三禾公司员工,徐永安与三禾公司合作,继而要求三禾把款项汇入翁仙兰的账户,该种交易行为在当地常见,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五、销售合同履行时并非一次性付款,款项总数可形成对应关系,后续可以提交。六、证据6发货凭证显示退货,因被申请人要求收货人徐小华、李克半个月内汇款,超出时限未汇款则收回货品,所以上述退货情况是合理的。
口头审理后,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授权书公证书原件;产品及包装视频;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三份产品认证证书;与金华鸣包装彩印厂的往来账目;对复审卷第122页胡天明朋友圈点赞数量的解释;对陈代林公司注销的一事的回应。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补充意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主体资格及授权书显示的签订时间、有效期限等信息存在矛盾,其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经公证的商标授权书为后期自制,且仅有授权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上进入市场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企业厂房、产品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3的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和证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行了使用。
通过口头审理被申请人及其证人当庭出示证据4微信朋友圈等证据原件可知,朋友圈数量较少,部分朋友圈显示的点赞数量前后不一致,被申请人在口头审理后向我局解释称发送者朋友圈原件显示多出的点赞人与被申请人并非共同的微信好友,而该朋友圈截图为被申请人截取。证据5显示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与徐永安签订“耐克”牌电磨等商品的采购合同,采购员为翁仙兰;委托书显示,徐永安为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制作产品说明书,其要求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将货款汇至翁仙兰账户;证据5中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与金华鸣达包装彩印厂签订的产品包装合同显示,浙江三禾工贸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翁仙兰;被申请人在口头审理中解释徐永安与翁仙兰系夫妻关系。证据6发货凭证,后期均有退货记录。证据7朋友圈截图、证据8淘宝店铺截图、口头审理中补充提交的证据9-16以及被申请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形成时间多不在三年指定期间。
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包装合同等证据多为商标使用的前期准备,且在前期准备中存在内部交易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发出货品后收货人将其退回;其他证据或不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或为未显示时间的自制证据等。在此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及其证人提交的有限的微信朋友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实现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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