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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50782号“PAAN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3810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潘妮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50782号“PAAN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18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363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24824号“澍泽SHUZ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81168号“力正图恩LEADING T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50440号“ROMMELA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6533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图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33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4)第20082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图形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隔热瓶;保温瓶;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刷;饮水玻璃杯;饮用器皿;水瓶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隔热瓶;保温瓶;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刷;饮水玻璃杯;饮用器皿;水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线;牙签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线;牙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隔热瓶;保温瓶;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刷;饮水玻璃杯;饮用器皿;水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50782号“PAAN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18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363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24824号“澍泽SHUZ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81168号“力正图恩LEADING TU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50440号“ROMMELA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6533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图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33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4)第20082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图形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隔热瓶;保温瓶;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刷;饮水玻璃杯;饮用器皿;水瓶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隔热瓶;保温瓶;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刷;饮水玻璃杯;饮用器皿;水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线;牙签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线;牙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隔热瓶;保温瓶;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牙刷;饮水玻璃杯;饮用器皿;水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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