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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000967号“易书桥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4857号
2020-10-23 00:00:00.0
申请人:成都易书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00967号“易书桥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02021号、第1479418号、第11209621号、第34263296号、第36601734号、第7404871号、第7863551号、第131102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文字、含义、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实质审查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文件及网页截图;网上竞价合同;工控系统危险监控防护软件介绍;PPT文件;海报照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00967号“易书桥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02021号、第1479418号、第11209621号、第34263296号、第36601734号、第7404871号、第7863551号、第131102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文字、含义、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实质审查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文件及网页截图;网上竞价合同;工控系统危险监控防护软件介绍;PPT文件;海报照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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