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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94531号“TIDAL TIDA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7758号
2019-0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09453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竹茂
申请人因第4094531号“TIDAL TID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355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王竹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被申请人名下东莞松茂电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授权松茂公司使用“TIDAL”商标的证明资料;
3、松茂公司企业网址展示页面资料;
4、松茂公司“TIDAL”多型号产品有效市场报价以及产品照片展示资料;
5、松茂公司“TIDAL”产品在企业销售网页产品宣传展示资料;
6、松茂公司“TIDAL”购销合同、送货单、报关单、销售发票、产品实物照片资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材料进行质证称: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计算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计算机、软盘、智能卡(集成电路)、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手提无线电话机、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被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大多为被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字迹模糊不清,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存在瑕疵,未形成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在电池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计算机、软盘、智能卡(集成电路)、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手提无线电话机、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目前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3所示网页页面、证据4所示产品销售页面均为外文,且未经翻译。证据5有关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网页资料未显示形成时间。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为东莞松茂电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为产销干电池、变压器、调速器、充电器、电子玩具、五金塑料制品及包装制品、货物进出口。证据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于2007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东莞松茂电池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间截止到2022年1月1日。证据6所示购销合同显示广东省东莞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东莞松茂电池有限公司买入无汞电池商品,显示交货期为2017年4月30日前,并附有送货单、销售发票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6中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广东省东莞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将“TIDAL”牌、“ARISE”牌无汞电池商品出口至德国,并附有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予以佐证,该报关单所示合同编号与证据6中购销合同所示合同编号、数量及金额相同。综合以上证据1、2、6及附有复审商标的电池产品照片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附有复审商标的电池产品进行了实际生产与销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电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与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但综合被申请人提供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竹茂
申请人因第4094531号“TIDAL TID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355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王竹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被申请人名下东莞松茂电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授权松茂公司使用“TIDAL”商标的证明资料;
3、松茂公司企业网址展示页面资料;
4、松茂公司“TIDAL”多型号产品有效市场报价以及产品照片展示资料;
5、松茂公司“TIDAL”产品在企业销售网页产品宣传展示资料;
6、松茂公司“TIDAL”购销合同、送货单、报关单、销售发票、产品实物照片资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材料进行质证称: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计算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计算机、软盘、智能卡(集成电路)、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手提无线电话机、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被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大多为被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且字迹模糊不清,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存在瑕疵,未形成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在电池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计算机、软盘、智能卡(集成电路)、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手提无线电话机、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目前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3所示网页页面、证据4所示产品销售页面均为外文,且未经翻译。证据5有关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网页资料未显示形成时间。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为东莞松茂电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为产销干电池、变压器、调速器、充电器、电子玩具、五金塑料制品及包装制品、货物进出口。证据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于2007年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东莞松茂电池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间截止到2022年1月1日。证据6所示购销合同显示广东省东莞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东莞松茂电池有限公司买入无汞电池商品,显示交货期为2017年4月30日前,并附有送货单、销售发票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6中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广东省东莞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将“TIDAL”牌、“ARISE”牌无汞电池商品出口至德国,并附有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予以佐证,该报关单所示合同编号与证据6中购销合同所示合同编号、数量及金额相同。综合以上证据1、2、6及附有复审商标的电池产品照片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附有复审商标的电池产品进行了实际生产与销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电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与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但综合被申请人提供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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