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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09265号“突斯比爱步GEOXEC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9378号
2019-02-12 00:00:00.0
申请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陆加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无锡学智教育培训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6日对第12509265号“突斯比爱步GEOXEC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ecco”(中文名为“爱步”)是享誉全球的丹麦经典鞋履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8743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78975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78976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82041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013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系教育培训服务公司,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超出其经营业务范围。争议商标系抄袭、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而成,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ecco”品牌的介绍;
2、世界各国、中国部分商标注册证及中文摘译、档案;
3、中国总经销商与其他公司签署的销售许可协议;
4、“ecco”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
5、申请人授权中国子公司进行“ecco”产品销售推广及分销授权声明;
6、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证明、企业信用信息;
7、中国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8、中国子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发票;
9、中国官方网站及店铺名单信息;
10、网络官方旗舰店的网页信息;
11、新闻报道、广告投放、期刊摘录;
12、中国子公司获得的各项奖杯照片;
13、以“ecco造假”为关键词的搜索记录;
14、假冒“ecco”产品的行政文件、行政查处现场照片、判决书;
15、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无锡学智教育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拖鞋;鞋面;鞋(脚上的穿着物);体操鞋;成品衣;袜;手套(服装);腰带;靴”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和健乐士股份公司分别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月21日的第1488期《商标公告》上。2018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将名义变更为无锡陆加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靴子、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早于争议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GEOXECCO”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一、二“ECCO”、引证商标三、四、五“ecc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突斯比爱步”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六“爱步”,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靴子、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四、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陆加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无锡学智教育培训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6日对第12509265号“突斯比爱步GEOXEC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ecco”(中文名为“爱步”)是享誉全球的丹麦经典鞋履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8743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78975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78976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82041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013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系教育培训服务公司,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超出其经营业务范围。争议商标系抄袭、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而成,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ecco”品牌的介绍;
2、世界各国、中国部分商标注册证及中文摘译、档案;
3、中国总经销商与其他公司签署的销售许可协议;
4、“ecco”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量及销售额统计;
5、申请人授权中国子公司进行“ecco”产品销售推广及分销授权声明;
6、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证明、企业信用信息;
7、中国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8、中国子公司与各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发票;
9、中国官方网站及店铺名单信息;
10、网络官方旗舰店的网页信息;
11、新闻报道、广告投放、期刊摘录;
12、中国子公司获得的各项奖杯照片;
13、以“ecco造假”为关键词的搜索记录;
14、假冒“ecco”产品的行政文件、行政查处现场照片、判决书;
15、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无锡学智教育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拖鞋;鞋面;鞋(脚上的穿着物);体操鞋;成品衣;袜;手套(服装);腰带;靴”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和健乐士股份公司分别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月21日的第1488期《商标公告》上。2018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将名义变更为无锡陆加壹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靴子、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早于争议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GEOXECCO”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一、二“ECCO”、引证商标三、四、五“ecc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突斯比爱步”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六“爱步”,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靴子、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四、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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