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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00455号“骆驼动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162号
2023-03-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100455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8日对第24100455号“骆驼动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643658号“CAMEL 駱驼及图”商标、第5885814号、第16925624号、第11530200号图形商标、第16925880号“CAMEL”商标、第19038891号“Camel Active”商标、第16925772号“骆驼”商标、第22775721号“骆驼之家”商标、第19039076号“骆驼百年”商标、第19039077号“骆驼户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和字号权。四、申请人在先已在第20类睡袋、家具商品上使用“骆驼 CAMEL”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恶意抢注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恳请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判决。
2、商评驰字[2015]38号。
3、骆驼品牌所获荣誉。
4、骆驼品牌广告、代言证据。
5、骆驼品牌报纸报道。
6、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
7、部分关于被申请人、法人及关联公司恶意申请商标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非驰名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大体与申请时主张一致。申请人质证时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裁定书、相关判决书等证据(以光盘形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展示板;非金属台阶(梯子);野营用睡垫;软垫;枕头;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帐篷桩;树脂工艺品”商品上。专用期2028年5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至十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20类商品上。
3、鉴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4、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诉讼程序中。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见第182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八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文字“骆驼”与引证商标三、七、九至十二的显著文字“駱驼”、“CAMEL”、“骆驼”在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展示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两项商品上,它们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台阶(梯子);野营用睡垫”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工作台;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七、九至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非金属台阶(梯子);野营用睡垫”等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展示板”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家具;展示板”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为普通表现形式的文字,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另,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展示板”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骆驼动感”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及在先使用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家具;展示板”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骆驼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8日对第24100455号“骆驼动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4643658号“CAMEL 駱驼及图”商标、第5885814号、第16925624号、第11530200号图形商标、第16925880号“CAMEL”商标、第19038891号“Camel Active”商标、第16925772号“骆驼”商标、第22775721号“骆驼之家”商标、第19039076号“骆驼百年”商标、第19039077号“骆驼户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和字号权。四、申请人在先已在第20类睡袋、家具商品上使用“骆驼 CAMEL”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恶意抢注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恳请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判决。
2、商评驰字[2015]38号。
3、骆驼品牌所获荣誉。
4、骆驼品牌广告、代言证据。
5、骆驼品牌报纸报道。
6、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
7、部分关于被申请人、法人及关联公司恶意申请商标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非驰名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大体与申请时主张一致。申请人质证时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裁定书、相关判决书等证据(以光盘形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展示板;非金属台阶(梯子);野营用睡垫;软垫;枕头;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帐篷桩;树脂工艺品”商品上。专用期2028年5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至十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20类商品上。
3、鉴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4、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诉讼程序中。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见第182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八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文字“骆驼”与引证商标三、七、九至十二的显著文字“駱驼”、“CAMEL”、“骆驼”在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展示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两项商品上,它们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台阶(梯子);野营用睡垫”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工作台;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七、九至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非金属台阶(梯子);野营用睡垫”等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展示板”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家具;展示板”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为普通表现形式的文字,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另,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展示板”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骆驼动感”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及在先使用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家具;展示板”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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