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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656074号“UNIK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6953号
2024-04-26 00:00:00.0
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鸿昱(厦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对第51656074号“UNI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株式会社迅销独资成立的子公司,前者已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的全部商标权利,并以申请人名义制止侵犯其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09787号、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UNIQLO”商标、第26784596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驰名商标“UNIQLO”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申请人系服装鞋帽行业从业者的事实,被申请人不可能对申请人及其母公司“UNIQLO”品牌一无所知。且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的多件商标,具有系列性抄袭模仿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识产权授权书;2、申请人及品牌介绍、有价证券报告书、中国门店清单、门店文件;3、天猫旗舰店及第三方网站对申请人产品销售额的报道;4、发票及银行汇款单、报送单等使用证据;5、申请人关联企业财务报告;6、新闻发布会、活动服务协议及付费凭证、广告合同及发票、报刊杂志相关报道、电视广告资料、户外广告资料、网络广告的有关资料;7、申请人受表彰证书、奖状、奖杯打印件等获奖情况资料;8、媒体报道、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9、行政处罚、刑事判决、不予注册决定书及无效宣告裁定等;10、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名下涉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出于生产经营的规划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连冰刀的溜冰鞋;旱冰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以及引证商标三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设备;竞技手套;轮滑鞋”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宝狮莱”、“路吉诺”、“GENESIS”、“潮轮舞 DSP SKATE DANCE POWERSLIDE”、“宝石家族”、“BOWERSLIDE”、“L.V.”、“LGN”、“MIURA”等在内的51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unik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UNIQLO”首尾字母相同,仅存在中间字母之差,且在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运动设备;竞技手套;轮滑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鸿昱(厦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6日对第51656074号“UNI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株式会社迅销独资成立的子公司,前者已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的全部商标权利,并以申请人名义制止侵犯其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09787号、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UNIQLO”商标、第26784596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驰名商标“UNIQLO”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申请人系服装鞋帽行业从业者的事实,被申请人不可能对申请人及其母公司“UNIQLO”品牌一无所知。且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的多件商标,具有系列性抄袭模仿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识产权授权书;2、申请人及品牌介绍、有价证券报告书、中国门店清单、门店文件;3、天猫旗舰店及第三方网站对申请人产品销售额的报道;4、发票及银行汇款单、报送单等使用证据;5、申请人关联企业财务报告;6、新闻发布会、活动服务协议及付费凭证、广告合同及发票、报刊杂志相关报道、电视广告资料、户外广告资料、网络广告的有关资料;7、申请人受表彰证书、奖状、奖杯打印件等获奖情况资料;8、媒体报道、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9、行政处罚、刑事判决、不予注册决定书及无效宣告裁定等;10、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名下涉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出于生产经营的规划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连冰刀的溜冰鞋;旱冰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以及引证商标三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设备;竞技手套;轮滑鞋”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宝狮莱”、“路吉诺”、“GENESIS”、“潮轮舞 DSP SKATE DANCE POWERSLIDE”、“宝石家族”、“BOWERSLIDE”、“L.V.”、“LGN”、“MIURA”等在内的51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unik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UNIQLO”首尾字母相同,仅存在中间字母之差,且在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运动设备;竞技手套;轮滑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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