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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28723号“DARKN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8490号
2021-04-06 00:00:00.0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俊宏
国内接收人:汤斯维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蔚蓝海岸三期栋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15428723号“DARKN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全球著名的出版商,对众多的人物形象享有著作权,本案涉及的“蝙蝠侠 BATMAN”(别号:“THE DARK KNIGHT”/“黑暗骑士”)系列漫画在世界各地家喻户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87679号、第9987675号“THE DARK KNIGHT”商标、第531722号、第11602274号“BATMAN”商标、第1982842号“蝙蝠侠”商标、第161687号“BAT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THE DARK KNIGHT”商标几乎一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是对申请人“蝙蝠侠 BATMAN”知名系列电影《THE DARK KNIGHT》、《THE DARK KNIGHT RISES》作品名称和相关人物角色名称代号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知名作品/人物角色名称权”及“商品化权益”,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和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蝙蝠侠 BATMAN”系列电影介绍。
2、“蝙蝠侠 BATMAN”系列商标注册一览表。
3、“THE DARK KNIGHT 黑暗骑士”系列商标注册一览表。
4、“蝙蝠侠 BATMAN”、“THE DARK KNIGHT 黑暗骑士”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0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09类“无线电寻呼机;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09、28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寻呼机;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字母构成、识读发音、视觉效果等方面不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文字“DARKNIGHT”意为“黑暗的夜晚”,与申请人电影作品名称、角色名称“THE DARK KNIGHT”在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不易被误认为得到了申请人的许可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故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知名作品/人物角色名称权”及“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寻呼机;电子监控装置”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俊宏
国内接收人:汤斯维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蔚蓝海岸三期栋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31日对第15428723号“DARKN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全球著名的出版商,对众多的人物形象享有著作权,本案涉及的“蝙蝠侠 BATMAN”(别号:“THE DARK KNIGHT”/“黑暗骑士”)系列漫画在世界各地家喻户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87679号、第9987675号“THE DARK KNIGHT”商标、第531722号、第11602274号“BATMAN”商标、第1982842号“蝙蝠侠”商标、第161687号“BAT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THE DARK KNIGHT”商标几乎一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是对申请人“蝙蝠侠 BATMAN”知名系列电影《THE DARK KNIGHT》、《THE DARK KNIGHT RISES》作品名称和相关人物角色名称代号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知名作品/人物角色名称权”及“商品化权益”,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和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蝙蝠侠 BATMAN”系列电影介绍。
2、“蝙蝠侠 BATMAN”系列商标注册一览表。
3、“THE DARK KNIGHT 黑暗骑士”系列商标注册一览表。
4、“蝙蝠侠 BATMAN”、“THE DARK KNIGHT 黑暗骑士”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0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09类“无线电寻呼机;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09、28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寻呼机;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字母构成、识读发音、视觉效果等方面不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文字“DARKNIGHT”意为“黑暗的夜晚”,与申请人电影作品名称、角色名称“THE DARK KNIGHT”在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不易被误认为得到了申请人的许可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故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知名作品/人物角色名称权”及“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寻呼机;电子监控装置”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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