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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23014号“宣婴 PROCLAIM 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0914号
2022-02-22 00:00:00.0
申请人: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龙安
委托代理人:福州泰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42323014号“宣婴 PROCLAIM 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采用“搭便车”的欺骗行为提升自己的知名度,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713112号“宜婴及图”商标、第31217348号“宜婴 YIEYEAR及图”商标、第33031111号“宜婴及图”商标、第37922270号“宜婴及图”商标、第5364112号“宜婴 YI 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宜婴产品全国销售网络图、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销售材料;部分广告合同;品牌设计合同及发票;部分展会合同;荣誉证书;品牌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非其独创,而系抄袭他人的商标,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产品使用照片;采购协议书;广告设计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在先维权成功的先例可予以参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架(木制);椅子(座椅);细木工家具;茶几;树脂工艺品;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木头或塑料标志牌;装饰用木条;枕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宠物尿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龙安
委托代理人:福州泰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42323014号“宣婴 PROCLAIM 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采用“搭便车”的欺骗行为提升自己的知名度,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713112号“宜婴及图”商标、第31217348号“宜婴 YIEYEAR及图”商标、第33031111号“宜婴及图”商标、第37922270号“宜婴及图”商标、第5364112号“宜婴 YI 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宜婴产品全国销售网络图、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销售材料;部分广告合同;品牌设计合同及发票;部分展会合同;荣誉证书;品牌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呼叫、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非其独创,而系抄袭他人的商标,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书;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产品使用照片;采购协议书;广告设计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在先维权成功的先例可予以参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架(木制);椅子(座椅);细木工家具;茶几;树脂工艺品;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木头或塑料标志牌;装饰用木条;枕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宠物尿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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